(2013)相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美林与苏州市人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苏州凯旋机电元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林,苏州市人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苏州凯旋机电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徐美林。被告苏州市人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456号。法定代表人华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清。被告苏州凯旋机电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凤北荡路98号。法定代表人川副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林与被告苏州市人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职介公司)、被告苏州凯旋机电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机电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挺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林,被告人杰职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清,被告凯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亮(第一次开庭)、肖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林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处招聘,并按照其要求与被告人杰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开始,被告凯旋机电要求原告用周六、日与平时调休,直到2012年10月底,被告凯旋机电公司更加无理要求原告用三个夜班(下午五点半至八点十五分)与平时一个白班调休。原告认为,被告凯旋机电公司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的让原告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明显与劳动法相悖,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与同事共三十三人于2012年11月8日上午集体去相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当月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向员工补了加班费,并且取消了三个夜班与平时一个白班调休的规定。但是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就以原告在11月8日打卡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上的命令开除了原告。原告认为,其是正当的维权,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开除原告系打击报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旋机电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4000元,尚未支付的工资1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徐美林放弃要求被告凯旋机电公司支付尚欠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人杰职介公司、凯旋机电公司对于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辩称,1、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且原告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2、对于经济赔偿金,从性质方面讲无法律依据,从金额方面,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10500元,现提出14000元,这个差额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3、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杰职介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凯旋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经被告人杰职介公司派遣进入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原告与被告人杰职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被告人杰职介公司以原告存在违反就业规则第七十条第(17)项之行为,于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并于同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徐美林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9日,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人杰职介公司支付无故开除应付的经济赔偿金1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申请人徐美林不同意继续审理,遂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18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后原告徐美林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人杰职介公司(甲方)与被告凯旋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有《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输送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若干名,赴乙方从事劳务工作;该协议还约定了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事项。2012年12月25日,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指示单一份,载明工作内容如下:1、对被指示人于2012年11月8日到单位打卡后,未经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对日常分派的工作任务指示不予执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参与集体事件的经过、参与人员、策划和组织人员及个人反思或认识作出详细报告。2、对部分员工向其他员工索要金钱的事件,就自己参与和了解的事实、经过、参与人员、所索要的金额等作出详细报告。并要求被指示人于收到本指示单当日下班前完成。原告对此项指示单作明确拒绝。再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5.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工资清单、解除徐美林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凯旋机电公司提供的工作指示单、劳务协议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被告人杰职介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经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开除原告系打击报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人杰职介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才被企业解雇。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认为,原告擅自离岗,其要求原告作书面陈述,原告完全可以完成,但原告没有给出合法、合理的理由,明确表示拒绝完成该工作任务,其根据就业规则第七十条第(17)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且解雇行为事先与公司工会进行协商,并得到工会的支持,事后也告知工会,故其解雇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凯旋机电公司提供的工作指示单,其形式系安排原告的工作,但从该指示单的内容看,事实上是要求原告针对2012年11月8日打卡后未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参与集体事件的经过、参与人员、策划和组织人员及个人反思或认识以及对参与部分员工向其他员工索要金钱的事件作出详细报告。但原告的工种是车间操作工,该指示单规定的事项与原告本职工作无任何关联。故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被告人杰职介公司以原告拒绝完成该项工作指示,违反就业规则第七十条第(17)项之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从处理的程序上看,虽经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工会认可,但两被告作出的处理未给原告申辩机会,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被告人杰职介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凯旋机电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3年3个月,按3.5个月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为7个月工资。因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45.66元/月,故本院认定经济赔偿金应为12919.62元。本案中,被告人杰职介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凯旋机电公司系用工单位,故两被告应对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凯旋机电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张金额超出仲裁金额,未经仲裁前置,以及两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凯旋机电公司支付尚欠工资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凯旋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林的经济赔偿金计人民币12919.62元。被告苏州市人杰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凯旋机电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苏州凯旋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