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土成、邓仗交与许高义、陶玲、王阳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成,邓仗交,许高义,陶玲,王阳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土成,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邓仗交,女,195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一刚、熊德冲,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高义,男,1944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局退休干部。被告陶玲,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家电维修中心业主。被告王阳林,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土成、邓仗交与被告许高义、陶玲、王阳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土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许高义、陶玲、王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土成、邓仗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分别是长子刘亮军,次子刘亮国。2012年12月15日,刘亮国与王阳林经陶玲介绍,至许高义家中即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庄×幢×单元504室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外机过程中,刘亮国不慎从五楼摔下,后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6日上午7时27分死亡。刘亮国死亡后,为了支付医疗费及处理刘亮国后事,刘土成与陶玲、许高义的亲属方金龙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由方金龙补偿2万元,陶玲补偿3万元,刘土成利用上述款项支付了刘亮国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告认为,刘亮国为许高义安装空调外机时摔下死亡,许高义作为雇主理应赔偿;陶玲系介绍人,一直与王阳林、刘亮国有业务联系,双方之间系间断性的雇佣关系;王阳林与刘亮国之间是持续性的合同关系,刘亮国的死亡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刘土成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882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00元、交通费4877元、误工费123元,合计853462.50元。被告许高义辩称:1、许高义请陶玲帮忙安装空调,而陶玲找到王阳林,由王阳林带领刘亮国、王大雷来安装空调,许高义与王阳林、刘亮国无任何关系,许高义不是雇主。2、根据通常做法,用工者支付完报酬后用工结束,双方再无任何关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失,要求用工者承担赔偿责任,非常不合理。3、刘亮国从事空调安装多年,在安装空调时不使用安全带,是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刘亮国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4、事故发生后,许高义、陶玲、王阳林分别与刘亮国的父母达成协议,许高义补偿2万元,陶玲、王阳林各补偿3万元,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有争议。现两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许高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陶玲辩称:许高义系陶玲亲戚,让陶玲帮忙安装空调。陶玲随后告诉王阳林,自己亲戚许高义家要安装空调,许高义可以支付安装费500元,王阳林遂带领刘亮国、王大雷去许高义家安装空调。刘亮国从五楼摔下时,陶玲不在现场,事后陶玲出于人道,与刘亮国父亲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刘亮国家属3万元。陶玲仅为王阳林介绍业务,从中未有任何获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阳林辩称:王阳林与刘亮国系同乡,以前一起在陶玲经营的维修部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后王阳林与刘亮国不再专门为陶玲的维修部服务。两人共同从事个体安装空调业务中,偶尔承接陶玲介绍的业务,为许高义家安装空调,就是陶玲打电话与王阳林联系的。刘亮国从五楼摔下时,王阳林正在楼下汽车里取配件,不在现场,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土成、邓仗交系刘亮国的父母,被告陶玲与被告许高义系亲戚关系。许高义因安装空调需要,让陶玲帮忙,陶玲遂电话联系王阳林,并告诉王阳林自己亲戚许高义家需要安装空调,由许高义支付安装费500元,而且需要安装的空调也是刘亮国之前帮忙拆卸的。2012年12月15日下午,王阳林与刘亮国、王大雷一起至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庄×幢×单元504室许高义家中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缺少安装配件,王阳林到停放在楼下汽车中去取。当王阳林正在楼下取安装配件时,刘亮国未佩带安全带安装空调外机,不慎从五楼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6日上午7时27分死亡。2012年12月21日,刘土成、刘亮军(系刘亮国哥哥)分别与许高义的委托代理人方金龙以及陶玲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方金龙代替许高义给予刘亮国家属补偿2万元,陶玲自愿补偿刘亮国家属3万元,并约定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有争议。同日,王阳林向刘土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给刘亮国父母刘土成每年(5000元伍仟元)抚养费,十年期约,共计伍万元,2013-2023年。”2012年12月22日,刘土成结清为抢救刘亮国支出的医疗费8829元。现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生育二子,长子刘亮军,次子刘亮国。事故发生后,许高义未支付500元安装费。审理中,王阳林称:王阳林、刘亮国在南京市长期共同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共同承担费用,共享收益,二人均未取得空调安装从业资质。至许高义家安装空调时,许高义未要求王阳林、刘亮国出示相关从业资质证书。事发当天,王大雷临时居住在王阳林、刘亮国宿舍,是王阳林临时让王大雷无偿帮忙。两原告对王阳林上述意见均予以认可。许高义、陶玲对王阳林的当庭陈述持不同意见,许高义辩解虽未审查王阳林与刘亮国的从业资质,但口头提醒二人注意安全。被告陶玲称,陶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收回自愿补偿给刘亮国亲属的3万元,如果许高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自愿将已补偿的3万元作为许高义的赔偿款。因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刘亮国暂住证,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亮国在为被告许高义安装空调过程中,未佩带安全带,是导致刘亮国从高空摔下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刘亮国作为空调安装人员,且高空作业,未做到自身安全保护措施,故刘亮国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65%。王阳林与刘亮国共同从事空调安装业务,收益风险共担,且有长期的高空安装空调经验,王阳林与刘亮国相互负有保护和提醒责任。此次空调安装业务由王阳林召集,王阳林更应当事先做好准备,相互配合,而王阳林疏于准备工作,亦未尽到必要的保护和提醒义务,导致刘亮国独立操作,王阳林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刘亮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25%赔偿责任。许高义与刘亮国、王阳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许高义作为用工者,应尽到相应的选任注意义务,而许高义选任未取得空调安装从业资质的王阳林、刘亮国从事空调安装业务,故许高义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10%赔偿责任。陶玲在本案中作为该业务介绍人,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利害关系,陶玲亦未从中取得相应收益,故陶玲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要求许高义、王阳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陶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两原告为抢救刘亮国支出医疗费882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亮国长期在南京市从事空调安装业务,两原告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费用标准主张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交通费4877元及误工费123元,虽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但考虑到本案事发突然,两原告来南京市处理刘亮国的抢救、丧葬等事宜,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产生相应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元,予以支持。两原告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亦未举证证明两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两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29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3元,合计628485.50元。刘亮国死亡的后果,对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刘亮国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应酌情减少,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许高义、王阳林各承担10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就本案纠纷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两原告因本案可获得的赔偿远远超出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数额及王阳林出具欠条的总和,故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事故发生后,王阳林基于本案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亦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达成的合意,王阳林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对该欠条支付5万元的义务不再继续履行。陶玲明确表示已补偿给刘亮国亲属的3万元作为许高义的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年12月21日刘土成、刘亮军分别与方金龙、陶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许高义赔偿原告刘土成、邓仗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6284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848.5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228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告王阳林赔偿原告刘土成、邓仗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5712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1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土成、邓仗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刘土成、邓仗交负担2618元,被告许高义负担330元,王阳林负担820元。(该款原告缓交,刘土成、邓仗交、许高义、王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唐奇志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永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