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君琴与薛文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琴,薛文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37号原告:李君琴,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明,驾驶员。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八、九楼。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琴与被告薛文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兵,被告薛文明,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琴诉称:2013年4月14日7时许,薛文明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肥东县撮镇镇邑堂寺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碰撞到李君琴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李君琴、电动车乘车人陈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薛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陈艳作门诊治疗。薛文明只赔偿3000元。皖A×××××号车已向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19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71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1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文明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75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许,薛文明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肥东县撮镇镇邑堂寺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碰撞到李君琴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李君琴、电动车乘车人陈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薛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君琴于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颈托外固定8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李君琴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9426元。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薛文明,以薛文明为被保险人向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薛文明已赔偿李君琴3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薛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李君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30天)×30元/天=1290元,根据李君琴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医嘱,误工期限确定为73天,李君琴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确有劳动能力,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3天×22845元/年÷365天=4569元,李君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颈托固定期间需人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69天,护理费为69天×35602元/年÷365天=67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起事故给李君琴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李君琴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李君琴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4905元。李君琴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4元,误工费4569元,护理费6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3799元;李君琴的其他损失营养费1106元,由薛文明赔偿,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薛文明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MY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君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799元(其中薛文明已赔偿3750元)。二、被告薛文明赔偿原告李君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6元。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薛文明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MY0**号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6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君琴21155元,支付被告薛文明3750元,计2490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李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薛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中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