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欧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被告人欧某与贲某干签订平乐县平乐镇裕丰村委大浪自然村“乌梨坳”山场转包协议书。2012年8月,被告人欧某雇请黄某、何某两人到该山场无证砍伐了承包贲某干山场的松树。砍伐的松树是被告人欧某与贲某干签订的承包协议范围。但不是贲某干所属松树,而是山地相邻的属于贲某伦所有的松树。经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3亩,林木蓄积量为11.0322立方米,折算材积为6.950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8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黄某、贲某干、贲某、贲某殉、贲某清、贲某金、莫某的证言、受害人贲某伦陈述、被告人欧某供述、采伐迹地鉴定意见及图、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承包协议书、村委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承包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第二次开庭的补充证据证实所砍伐的林木在其与贲某干所签定的承包协议范围内,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故应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已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人民币15,0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本院对被告人欧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