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梅英、潘晨俏等与汤汉军、袁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英,潘晨俏,吴金兰,朱洪星,汤汉军,袁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杨梅英。原告:潘晨俏。原告:吴金兰。原告:朱洪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梅英。被告:汤汉军。被告:袁巧仙。原告杨梅英、潘晨俏、吴金兰、朱洪星与被告汤汉军、袁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预立案,2013年4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汤汉军、袁巧仙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汉军、袁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杨梅英、潘晨俏、吴金兰、朱洪星诉称,2010年4月17日,两被告以办厂为由向潘云木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一年,于每月17日前按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0年7月18日,两被告又以开养猪场为由向潘云木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于每月17日前按每月1050元(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汤汉军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潘云木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四原告系出借人潘云木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四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7590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底,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桐琴镇芦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潘云木去世,四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故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债务的权利,即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汤汉军两次向潘云木借款共计17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等事实。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武义县婚姻登记管理处调取了被告汤汉军、袁巧仙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结婚、2011年7月1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汤汉军、袁巧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借条系被告汤汉军亲笔书写并有其签名和手印,两被告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汉军分别于2010年的4月17日、7月18日向潘云木借款100000元、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每月17日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7日,于2012年3月支付利息1000元。潘云木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原告杨梅英、潘晨俏、吴金兰、朱洪星分别系潘云木的妻子、女儿、母亲和具有实际抚养关系的继父,即为潘云木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借款到期后,四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潘云木与被告汤汉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汤汉军尚欠潘云木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潘云木已死亡,其继承人也即本案原告杨梅英、潘晨俏、吴金兰、朱洪星依法继承其债权,要求被告汤汉军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7日并在2012年3月支付过利息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利息部分进行重新计算。另,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汤汉军与袁巧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汉军、袁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汉军、袁巧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梅英、潘晨俏、吴金兰、朱洪星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70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并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汤汉军、袁巧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汤汉军、袁巧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吕观德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国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