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段诉被告李永平、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段,李永平,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刘段,女,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平,男,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品,男,1973年出生。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代表人王永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段诉被告李永平、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刘长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段诉称:2013年4月8日7时10分,李永平驾驶苏G154**号(苏GT2**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10转盘西侧时,与刘段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刘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082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4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平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合并整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实事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刘段因此事故受伤,李永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段无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苏G154**(苏GT2**挂)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苏G154**(苏GT2**挂)号车保险单四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医疗费单据89张,证明刘段共花费医疗费111171.97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外购药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段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治疗时间共59天;6、原告家庭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刘段系双八镇实际居住人口。被抚养人杨一X(儿子)生于2002年9月,需夫妻共同抚养8年③抚养人杨二X(儿子)生于2009年6月,需夫妻共同抚养14年;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刘段伤情经鉴定达八、九、九、九、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25000元,支付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刘段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12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永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票据中一张显示居民医保,应将医保部分扣除,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票据中其他费用及护理费应予扣除。对白蛋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它只能证明外购了11支白蛋白,不能证明必须购买11支白蛋白,对外购白蛋白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住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外购药物(白蛋白)的处方,原告根据处方购买药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永平、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杨一X、杨二X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均证明原告刘段生育有两个孩子,即杨一X、杨二X;原告的丈夫杨XX及长子杨一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其家人已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多年,且结合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出具的该辖区居民自2008年均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刘段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多处受伤,面部遗留有长约25cm条状瘢痕,右眼睑重度瘢痕畸形,需在适当时机行面部美容术、右眼睑整形师及泪小管吻合术,累计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刘段右下肢伤致其至鉴定时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约达体表面积的21%,右后跟腱挛缩,需在适当时机行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费可参考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即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后续治疗费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永平、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同意赔付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10分,被告李永平驾驶苏G154**号(苏GT2**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10转盘西侧时,与刘段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刘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082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段无责任。原告刘段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59天,支出医疗费111171.97元。2013年7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段左下肢毁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8级伤残;刘段左下肢外伤致其功能丧失40%,构成9级伤残;刘段头面部外伤致其面部瘢痕形成,构成9级伤残;刘段右眼睑重度畸形,构成9级伤残;刘段右眼球钝挫伤,构成10级伤残。面部遗留有长约25cm条状瘢痕,右眼睑重度瘢痕畸形,需在适当时机行面部美容术、右眼睑整形师及泪小管吻合术,累计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刘段右下肢伤致其至鉴定时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约达体表面积的21%,右后跟腱挛缩,需在适当时机行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费可参考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即10000元。原告刘段支出鉴定费1300元。苏G154**号(苏GT2**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段长子杨一X于2002年9月21日出生,次子杨二X于200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永平已给原告刘段垫付费用7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平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永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刘段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刘段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11171.9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25000元+10000元)、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住院59天)、护理费3304元(20442.62元/年÷365天×59天)、误工费6329元(20442.62元/年÷365天×113天)、残疾赔偿金151275元(20442.62元/年×20年×37%)、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杨一X的生活费为17784元(13732.96元/年×7年×37%÷2人)、被扶养人杨二X的生活费为35568元(13732.96元/年×14年×37%÷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共计393391.9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对原告刘段393391.97元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抗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段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杨XX及长子杨一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其家人已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多年,且结合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出具的该辖区居民自2008年均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刘段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李永平承担。因被告李永平已给原告刘段垫付费用70000元,扣除被告李永平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刘段应予以返还。原告刘段请求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3391.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永平赔偿原告刘段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刘段承担278元,被告李永平承担7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窦玉巧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