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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庆霞与沈军、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霞,沈军,高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高庆霞,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武威,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高庆霞之子。被告沈军,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润喜,系被告沈军之父。被告高金平,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大柳塔镇运管站工作。委托代理人高志长,系被告高金平之父。原告高庆霞与被告沈军、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0280号判决,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XX以养殖场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沈军、高金平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3.8%。现因XX未予偿还,故诉讼请求借款担保人沈军、高金平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1份。证明2011年2月20日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军辩称,此事已经处理很长时间了,现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金平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后,几家的家长在一起协商过此事,并且达成了协议,由XX的父亲李利飞重新给原告家打下借据,XX当保人,这10万元欠款还是由XX父子负责偿还。故这个事情与被告高金平已无关,不应负责偿还该款。被告高金平向法庭提供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4日,武威、高志长、XX、李利飞、邱建明等人达成协议,由XX之父李利飞向武威打10万元借据于15日内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金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协商时只有原告丈夫及儿子在场,原告事后才知道,对此协议的内容并不认可。被告沈军对被告高金平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金平提供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及儿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原告的民事权利,该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事后又不予追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高金平、沈军经原告同意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XX向原告高庆霞借款10万元,由被告沈军、高金平作为担保人。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XX催要欠款未果,故将担保人作为被告诉讼至本院。另查,在本案诉讼期间XX向原告偿还过5万元,XX之父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军、高金平自愿在XX与原告高庆霞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二被告对口头约定过利息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军、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庆霞欠款4万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