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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20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今年1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长期在外打牌,并于2005年离家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1年上半年在贵州同一工厂里上班相识,1991年下半年原告随被告回溧水生活。二人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外出,仅在2010年8月份回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与身份证上名字不一致,离婚手续未办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溧水区白马镇浮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溧水县白马镇浮山村顺兴村27号村民程某某与胡某某(大名叫胡某某)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其妻子胡某某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溧水区白马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后结婚,虽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后双方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聚少离多致感情淡薄。另外,被告自2005年1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仅在2010年8月曾回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后又外出,被告离家多年不归的行为也表现出其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综观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