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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薛玲刚诉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玲刚,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薛玲刚,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同芹,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原告薛玲刚与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玲刚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同芹、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玲刚诉称,原告是建筑施工单位,因资质达不到要求,于是就和被告协商借用被告的资质和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元公司承建阳光花园六期的3、4号楼的土建、水、电、暖等工程。同年5月20日原告又和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阳光花园六期的3、4号楼的施工,被告有权提取建设工程款3%的综合管理费。前期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是沂州公司将施工款拨付给被告,被告提取完毕后再将剩余款项给原告,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多提取了26340元管理费。原告所承建的3、4号楼的质保金是260400元已经沂州公司全额支付给被告但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2867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金元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且金元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元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与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合同文件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合同书分别载明: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名称:阳光花园六期X#、X#住宅楼,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合同工期:272天,合同价款:3号楼为3332600元、4号楼为1876780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载明陈新峰为项目经理。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260469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上述合同书签订后,项目经理陈新峰于2009年5月20日作为被告金元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薛玲刚(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阳光花园X#、X#楼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薛玲刚,协议约定,其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提取百分之三的综合管理费,乙方自负盈亏;质量管理要求:主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甲方合理的质量控制项下的约定;付款方式: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付款,为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进行,在建设单位拨款的第一时间转拨给乙方,否则乙方可因此做停工等待,期间的误工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提取的管理费在标准层第三层拨款时根据拨款数额扣除,之前工程款的管理费在除保修金外的最末次拨款时一次补齐。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阳光花园X#、X#楼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1日金元公司与沂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竣工报告,并实际交付建设工程。因沂州房地产公司未足额拨付工程款,金元公司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沂州房地产公司偿付工程款1229198.6元。该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公司对账,确认沂州房地产公司欠金元公司工程款263291元和质保金518307元,合计78159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沂州房地产公司给付金元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7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前付清,金元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沂州房地产公司按照施工合同价款的5%扣除的质保金260469元,被告金元公司未依约返还给原告薛玲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质保金264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还主张根据陈新峰以欠条的形式多提取了原告管理费26340元,对此被告应予一并返还,同时提交了陈新峰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今欠薛玲刚¥26340,大写贰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整,注:需落实变更款是否甲方已经扣除保修金”。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中“陈新峰”签字与内部承包协议中的“陈新峰”不是同一笔迹,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金元公司与沂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陈新峰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罗庄区人民法院(20XX)临罗民一初字第3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陈新峰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金元公司与沂州房地产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19日就阳光花园六期X#、X#住宅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经双方实际履行完毕,对该合同项下的内容及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新峰作为阳光花园六期X#、X#住宅楼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实施的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元公司承担。本案中,陈新峰作为项目经理将阳光花园六期X#、X#住宅楼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金元公司与沂州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根据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山东金元公司返还沂州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质量保修金26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在金元公司与沂州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有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元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陈新峰多收取了原告管理费26340元应由被告一并返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陈新峰出具的欠条表述模糊,且亦未提交有关提取工程管理费的结算清单,系孤证,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玲刚工程质量保修金26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玲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薛玲刚负担626元,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赵宗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