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陈某,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常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因原告外地务工,被告以我与他人私奔为由,起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将我接回家,夫妻双方经常打架,十多天后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独自一人供孩子上学,我们没有任何往来。此后我负责孩子的生活学习。2012年5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我们仍没有任何往来,连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常某辩称,原告称由其一人供孩子上学不属实,2012年的5月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拒绝签字不属实。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把夫妻财产说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亦没有往来。关于财产情况,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款,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陈某、被告常某都曾经起诉过离婚,2009年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已经四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财产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