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英毅与黄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陈英毅,男,汉族,住址: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3X.被告黄登强,男,汉族,住址: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458.原告陈英毅诉被告黄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登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毅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为期2个月,定于2011年5月14日归还,立下借款一份。另,被告又于2012年9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贰拾叁万元(2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0日归还,且在2012年9月15日归还欠款拾万元(100000元),余款2012年9月20日归还,再立借据一款。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60000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登强归还我2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时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登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登强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4日,被告黄登强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陈英毅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随后原告就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黄登强因生意周转,现向陈英毅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0号止。到期如数归还。另2012年9月15日前必须还款十万元,其余到期如数归还。特立此据。”(借据中所约定的230000元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3日清理两人之间的账目时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包括被告2010、2011、2012多次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及双方合作生意时应分配而未分配给原告的收益部分,不包括上述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未作归还,至今尚欠原告26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我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登强尚欠原告陈英毅2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60000元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以26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时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登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英毅清偿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登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植志忠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