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3月,该借款到期,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遂向原告书面承诺:“该节跨本金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月息自2012年1月开始按1%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过,被告仍不能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5万元(暂计至2012年10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款项应当是属于当时股东之间的分红;二、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据。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原告上述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定为月息1%,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原告所出借款中10万元由现金给付,剩余40万元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公司分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股东之间的分红,不应计算利息,但被告已出具收款收据对借款进行确认且在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已约定了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起按月息1%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份起,按月息1%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