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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郇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乐风,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谭坊镇孙家村***号。系被告之母。原告郇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又发生争执,感情再次恶化,分居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4月16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郇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