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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方营与葛现才、葛洪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杜方营,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现才,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洪林,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孙文华,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穆尚军,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原告杜方营与被告葛现才、被告葛洪林、被告孙文华、被告穆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葛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民、李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尚军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洪林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华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方营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葛现才、穆尚军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葛现才供应各种型号的C型钢,C型钢是由被告葛洪林接收的,并有被告葛洪林签字的证据。2010年12月4日,原告让被告穆尚军与被告葛现才进行结算,被告葛现才让被告孙文华出具欠原告54477元货款的欠款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葛现才催要,被告葛现才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54477元,并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葛现才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葛洪林辩称,收C型钢时是我签的字,但我是因给葛现才看工地才签收的。钢材是由葛现才购买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文华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穆尚军辩称,钢材的买方是葛现才,我在合同上签字是起证明作用。葛现才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原告将钢材送到葛现才的工地上,由葛现才雇佣的看守工地人员葛洪林收料,结算后葛现才指派孙文华当面出具了署名葛现才的欠据。葛现才应当支付所欠货款,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杜方营与被告葛现才、穆尚军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供货种类中包括顶板、墙板和120C型钢,其中120C型钢厚2.5,单价22元/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葛洪林出具的C型钢材收到条四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葛现才供应了钢材,并由葛洪林签收了C型钢材508根。证据3、欠据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后,被告葛现才欠原告钢材款54477元,并指派被告孙文华代替葛现才出具了欠据。证据4、欠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杜方营和被告葛现才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之前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葛现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也没有向我供应订货合同约定的C型钢材;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客户留存联,不应存放在原告处,证据中记载的客户名称是“穆”而不是我,证据抬头是高唐县辉迎工贸有限公司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也没有我的签字认可,我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葛洪林是为姓穆的客户签收的C型钢;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葛现才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没有指派孙文华出具过欠据;证据4同证据2相互矛盾,可证明证据2是不真实的。被告葛洪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葛洪林不知情,该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4,因被告葛洪林未参加诉讼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穆尚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葛现才向杜方营买料,我在合同上签字是起证明作用而不是我买的料;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穆尚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其和葛现才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价款为22元/平方)。拟证明穆尚军以清包工形式承包了被告葛现才的钢结构工程,穆尚军只提供劳务,建筑材料均由葛现才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葛现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穆尚军在承揽工程后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实际采取了大包干的承包形式,由穆尚军购买原材料并支付材料价款。被告孙文华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向本院陈述如下:我与被告葛现才系同学关系。当时我去找葛现才玩,穆尚军正在跟葛现才算账。两人算完账之后,因为葛现才正在忙,他就让我替他出具了欠C檩款54477元的欠条。我在欠条上写的是葛现才的名字。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洪林称葛现才雇佣其看守工地,并指派其在送货单(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签名,葛现才用涉案材料建设的厂房。被告葛现才称与被告孙文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葛洪林、被告孙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陈述及被告葛现才与被告葛洪林、被告孙文华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杜方营与被告葛现才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葛现才为了修建钢结构厂房而向原告杜方营购买C型钢材并为此欠款54477元的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被告穆尚军同被告葛现才以清包工的形式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穆尚军承揽葛现才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厂房面积为1560平方米,工程价款依建筑面积计算为22元/平方,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工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为购买建厂房所需材料,2010年9月13日,被告葛现才、被告穆尚军同原告杜方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C型钢、顶面板和墙面板的标准及单价。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4日分四次将C型钢材508根送至位于赵寨子工业园内的厂房施工工地,由葛现才雇佣的看守工地人员葛洪林清点数量后签收。2010年12月4日,杜方营委托穆尚军去葛现才处结算钢材款。结算完毕后,被告葛现才让被告孙文华代其向穆尚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C檩款伍万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整¥54477经手人:葛现才2010年12月4日。被告穆尚军将欠据交给原告杜方营后,原告杜方营多次向葛现才催要货款,被告葛现才未还。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葛现才支付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欲同被告葛现才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杜方营于2013年4月8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4477元,并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葛现才主张同原告杜方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同穆尚军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葛现才将钢结构工程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被告穆尚军,应由穆尚军负责进料并支付工程款,对此主张,葛现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工程所涉及的价款及材料款数额,以及材料是否均由穆尚军购买这几项问题,葛现才以无法准确回忆为由拒不回答。本院认为,被告穆尚军提供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钢结构厂房的修建应由葛现才提供建筑材料,葛现才虽辩称未按该合同履行,应由穆尚军提供建筑材料,穆尚军对此不予认可,葛现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葛现才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杜方营同被告葛现才、穆尚军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葛现才出资修建的钢结构厂房提供了C型钢材。原告杜方营同被告葛现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结算后,葛现才让孙文华代其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葛现才对其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及欠付货款数量的认可。原告杜方营要求被告葛现才偿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方营与被告葛现才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杜方营以被告葛现才违约为由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杜方营与被告葛现才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现才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杜方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现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方营偿还货款544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杜方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葛现才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