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相林、谢跃龙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相林,谢跃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相林。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黄光荣。被告人谢跃龙。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蔡伟军、苏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辩护人黄光荣、蔡伟军、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经预谋绑架勒索财物,由卢相林租借小型轿车,准备了10余副江浙一带的假车牌,共同购置了手套、口罩、绳子等物品。2013年3月初,2人驾车从福建省南靖县到浙江省温州市区,因故绑架未果。同月9日下午6时20分许,两被告人驾车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在该区椒江二中附近路上,由谢跃龙驾车,卢相林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金某(女,11周岁)强行拉上车,并用绳子将其双手捆绑。一路上,两人轮换驾车并不时更换车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途中,两被告人应金某的要求及时给予松绑、提供饮料解渴,在获知人质家庭条件一般,途中不时有警车经过等情况下,未向金某家属发出勒索财物的信息,并于当夜11时20分许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附近路上将金某释放,同时提供给金某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害人金某向途经的出租车驾驶员求助并报警。2013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卢相林家中将其抓获;同年4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谢跃龙到南靖县公安局南坑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的家属口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补偿其到杭州接回被害人时所花费用1600元。经调解,被告人卢相林的亲属愿意全额补偿,并当即给付。被害人金某表示两被告人心地尚好,没有伤害自己,希望给予从轻判处;其家属认为两被告人年纪尚轻,卢相林又作了相应补偿,希望法院能够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王某、谢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的证言,作案车辆行车轨迹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高整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结伙驾车流窜作案,绑架11周岁的小学女生离开其居所地达5小时之久,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两被告人在绑架后,未伤及人质,并给予人道待遇,且尚未发出赎金指令即主动释放人质,属于情节较轻。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卢相林、谢跃龙分别在有期徒刑6至7年、5至6年间量刑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处刑过高。被告人卢相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交代,当庭又自愿认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事后能补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给予一定的财物安抚加以弥补,可以在法定刑最低刑予以量刑。被告人谢跃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相林的辩护人辩称卢相林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亦未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释放被害人时还给予500元,属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卢相林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愿认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情节;卢相林有悔罪表现,其不但补偿被害人父亲口头诉请在案发后雇车接被害人花费的1600元,还要求家人包送红包等财物对被害人表示慰问,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审理认为,上述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跃龙的辩护人辩称谢跃龙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主动投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同伙作用较小,重要犯罪工具系同伙准备,其情节较轻,是从犯,事后,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都表示了谅解。审理认为,被告人谢跃龙事先参与策划绑架,虽然大部分作案工具系同伙卢相林准备并出资,其作用相对较小,但其积极实施开车看守人质,并不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从犯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自首和被害人谅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卢相林、谢跃龙仅实施控制人质,后主动放弃勒索财物并释放人质,有效中止了犯罪,被告人卢相林的辩护人还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审判的沈伟绑架案认定中止的判例作为借鉴,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对卢相林、谢跃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绑架罪是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本案中,两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已将被害人绑离居所地三百余公里外的杭州,时值午夜,一名11岁的少女被独自释放在相对冷僻的乡道上,被告人虽已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能实际消除犯罪后果,而上海虹口法院沈伟案是保姆偷盗主人家半岁婴儿意欲勒索钱财,醒悟后主动放弃,并将婴儿送回家中,行为人自动有效中止了犯罪,与本案释放人质有质的区别,本案已构成绑架既遂,两被告人在绑架途中未伤害人质,且主动释放人质,符合《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直接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刑法规定起刑较重,《刑法修正案(七)》正是考虑类似本案的主动释放人质等从轻情形,才将该罪从原起刑10年以上降至5年以上,故对辩护人的中止之辩并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相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跃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苏FCJ8**汽车假牌照二副、白色手套一副、黑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