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贤志、张贤所等与张培玲、程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张培玲,程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66号原告:张贤志。原告:张贤所。原告:张贤桂。原告:张贤荣。原告:张贤斌。原告:张贤凤。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玲,车主。被告:程基,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俞华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原告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与被告程基、张培玲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志、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兵,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基,被告张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诉称:我们系受害人张乐余子女。2012年11月22日7时许,程基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庙街南附近处,碰撞到正上街购物的前方行人张乐余,造成张乐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程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治疗,医院曾几次下达病危通知书,最后一次治疗后出辽不到一月,因事故造成的伤势过重不幸去逝。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培玲,并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547元,死亡赔偿金35805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530元,计1929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基、张培玲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乐余系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之母。2012年11月22日7时许,程基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庙街南附近处,碰撞到正上街购物的前方行人张乐余,造成张乐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程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乐余于2012年11月22日至12月7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锁骨骨折,其间医院二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治疗,注意途中安全,指导做呼吸操及正确等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左下肢皮牵引注意末梢血运感觉情况,胸带外固定注意呼吸情况,定期复查胸片及骨盆平片,定期复诊等。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元月7日,张乐余转入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等。2013年5月6日至5月19日,张乐余再次入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卧床护理等。张乐余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8547元,支付陪护费等700元。2013年5月1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乐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3]临鉴字第Q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乐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属八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6月4日,张乐余不幸逝世。张乐余于1932年9月10日出生。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培玲,以张培玲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程基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乐余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乐余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几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均是事故所造成的身体损害,但最终不幸死亡,本院确认,受害人张乐余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程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培玲是皖A×××××号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28547元,护理费120天×97.5元/天=117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5年=35805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100元,轮椅费700元,本起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定为469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具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906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轮椅费700元,计1207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8547元,死亡赔偿金5805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690元,计69932元,由程基、张培玲连带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程基、张培玲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932元-鉴定费2100元=678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NM5**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因受害人张乐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700元(其中程基已赔偿10000元)。二、被告程基、被告张培玲连带赔偿原告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因受害人张乐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99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程基、被告张培玲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NM5**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83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180632元,支付被告程基7900元,计188532元。四、驳回原告张贤志、张贤所、张贤桂、张贤荣、张贤斌、张贤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本案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程基、被告张培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