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管某与刘某、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刘某,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张翔,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辉。原告管某与被告刘某、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元的委托代理人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鑫杰钢构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北面)全部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工商基本注册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情况。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鑫杰钢构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北面)全部施工,总造价为125000元,工程结束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俊委托刘某与原告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管某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管某工程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管某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