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顺春与被上诉人江万松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顺春,江万松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顺春。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万松。上诉人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恭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江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青、被上诉人江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万松于2000年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其居住的旧房屋边空闲地建新房,获批建房用地62平方米(共二层,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后因故未开工建设。2012年10月,被告江顺春以平整土地建晒坪为由,将若干沙、石堆放于原告上述获准建房的地方并进行挖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争议地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该证书并不能确定其中0.275亩水田的具体位置。原告的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人,其亦未证实争议地原系水田。而从原告申请用地的呈批表、当地村集体证明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看,原告获批宅基地原属非耕地、空闲地,因此原告主张其获批宅基地原系其承包的水田,被告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建住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用地获批62平方米,原告即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该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时间而消灭的情况下,将沙子、石头堆放于原告的宅基地并进行挖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宅基地(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划定的范围为准)恢复原状。遂判决,一、被告江顺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江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顺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若干沙、石堆放于原告上述获准建房的地方”不符合事实。沙、石是被上诉人堆放的,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就是因被上诉人堆放沙、石拟建房,才在争议地挖地基拟建围墙的,目的是把门口庭院平整好;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是被上诉人获批准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批准材料的四至与争议地不符。被上诉人批准建房地东面是空坪,而争议地东面是上诉人母亲房屋;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审批手续已过法定的有效期限,被上诉人也无权在审批的土地上建房。二、争议地是上诉人母亲房屋前的空坪,上诉人依继承取得房屋,并保持原有用途不变的原则下使用房屋前空坪,并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使用争议地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万松答辩称:本人于2000年按照广西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向有关部门申请,在本人居住的旧房屋边建新房,获批建房用地62平方米。然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就在被上诉人建房用地上,运来石头沙子下脚建房。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原系农村用于建房的宅基地。该土地的使用权是被上诉人通过正常程序,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取得。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非经合法程序灭失,否则该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称争议地是其母亲原使用的空坪,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将河沙、石头堆放在被上诉人宅基地内,开挖建围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