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池贤与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池贤,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池贤。委托代理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柱村双巷子社。法定代表人:覃光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林,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汪池贤与被上诉人重庆志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汪池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汪池贤的委托代理人任运萍、刘丹,被上诉人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汪池贤进入志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保底工资为2500元/月,汪池贤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9月18日,汪池贤向志达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志达公司接受汪池贤的辞职申请,向汪池贤出具解聘书载明,汪池贤于2011年8月19日进入志达公司从事包装工种,因工作马虎等予以辞退。同年9月19日,志达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从2012年9月19日起,汪驰贤不再是志达公司员工,其在志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汪池贤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10月10日,汪池贤就赔偿金等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893号仲裁裁决。汪池贤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志达公司支付汪池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审理中,志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池贤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汪池贤诉称:汪池贤于2011年8月19日到志达公司从事打包工工作。汪池贤在志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志达公司多次安排汪池贤从事贴胶工作,不属于汪池贤打包工种的工作范围,汪池贤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志达公司以此为由将汪池贤辞退。汪池贤认为志达公司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汪池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一审被告百川公司辩称:汪池贤自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志达公司非法解除,请法院依法驳回汪池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汪池贤向志达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志达公司接受汪池贤申请而将汪池贤辞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汪池贤要求志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汪驰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免交)。汪池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志达公司借机故意强行要求汪池贤写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否则,志达公司就不支付工资等应得的报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解聘书》并非针对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应,而是单方辞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志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2012年9月18日,汪池贤向志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志达公司亦在同日出具了解聘书,解除与汪池贤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同,但在解除劳动合同这点上,双方的意见一致。故,志达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汪池贤认为志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志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池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