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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理二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理二军,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人民会堂北侧的店铺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其他费用65000元,被告承诺房屋原告能够续租三年。2013年4月,房屋所有权人在催交租赁费时发现房屋已经转租,要求原告限期搬出交还房屋。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降价处理货物,损失惨重。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返还原告转让费100000元,其他费用2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是因为原告不愿租赁房屋,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店铺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周口市五一路北段人民会堂北侧艾蝶专卖店的店铺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00000元;剩余租赁费、空调、电脑、打票机等共计60000元;被告在打印的文字合同中用手写字体注明保证原告能够正常续租3年。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65000元,包括品牌押金5000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手写字体不完全是被告书写;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65000元包括房屋租赁费40000元,剩余的包括商品、设备及艾蝶品牌的押金。2、进货单据17页和流水账一本。证明2013年4月上旬房屋所有人发现被告转租房屋后,终止租赁合同,要求原告立即搬出房屋,原告处理货物损失33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是否进货,进多少货被告均不知道,且进货时间大部分是2、3月份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房屋的原因处理货物的。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质证:1、原告向房屋所有人郜云霞出具的退还租赁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使用房屋是其自己不愿意租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郜云霞交纳租赁费,被告并未将转让房屋的情况告知郜云霞,郜云霞知道真实情况后,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时收回房屋,将原告交纳的租赁费退还。2、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郜云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没有限制被告转租,因此被告的转租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转租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是无效行为,另外被告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房屋租赁费就是怕出租人知道其已经将房屋转租。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6日与郜云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郜云霞将位于周口市五一路人民会堂北侧的营业房一间租赁给王某使用,每年租赁费6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到2013年4月10日。2012年7月11日,王某在郜云霞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赵某使用,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在打印的文字合同中用手写字体注明“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续租至少三年”,被告对手写内容中“至少三年”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王某收取赵某房屋转让费100000元,剩余房屋租赁费40000元,店铺装饰、装修、安防费、宽带费、空调、电脑、打票机等设备费用20000元,还有艾蝶品牌押金5000元。2013年4月上旬,房屋所有人按照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赵某与王某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被告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赵某,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未兑现转租承诺,应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合同中约定剩余房屋租赁费4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剩余租赁期限,该款不应返还。其余各项转让费用1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处理货物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某退还租赁房屋各项转让费(含品牌押金)1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60,被告王某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