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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于2002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儿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有诸多恶习,双方频繁出现感情纠纷。被告在婚后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染上淋病并传染给原告;同时,被告脾气火爆,反复无常,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双方无法良好沟通,导致矛盾越积越深,难以化解。2011年,原告为了避开被告去杭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胡某甲及儿子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甲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甲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儿子后又补某,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