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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8日20时,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李芝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途经秋涛北路青玉路口时,因路滑车辆失控与路边的杭州市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嘉兴东成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杭州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万元。另外,原告赔偿了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嘉兴东成印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000元。原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因案涉交通事故赔偿给另一车辆11万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3、修理发票、修理清单,证明原告先行赔付交通事故车损11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受损机动车经被告定损确定修理费用为11000元。5、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证明受损机动车为浙F×××××的事实。6、2013杭江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另案中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故被告还应在1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赔偿给嘉兴东成印染有限公司11000元,未超过上述1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