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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丽、许焱、许楷晨、许珂、许志发、贾凤英诉被告周磊、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陈少丽,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系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山淮村陈湾组人。原告许焱,男,汉族,2004年6月7日生。原告许楷晨,男,汉族,2007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许珂,女,汉族,2012年1月23日出生。许焱、许楷晨和许珂的法定代理人陈少丽,系三人母亲。原告许志发,男,汉族,1949年9月3日出生,系息县岗李店乡许岗村东许队人。原告贾凤英,女,汉族,1951年7月13日出生,系息县岗李店乡许岗村东许二队人。许志发、贾凤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丽。陈少丽、许志发、贾凤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系皖N9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14**号挂车车主和司机。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北三十铺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负责人游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丽、许焱、许楷晨、许珂、许志发、贾凤英诉被告周磊、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丽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周磊委托代理人牛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丽等六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周磊驾驶皖N9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14**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9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许超(又名许三)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许超当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许超、被告周磊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N9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14**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方请求被告周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损失,余下的损失再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进行理赔。故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0元、定损费1000元、停车费520元、拖车费800元、尸检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许焱10年(8岁)×13732.96元/年÷2=68664.8元;2、许楷晨13年(5岁)×13732.96元/年÷2=89264.24元;3、许珂17年(1岁)×13732.96元/年÷2=116730.16元;4、许志发17年(63岁)×13732.96元/年÷2=116730.16元;5、贾凤英19年(61岁)×13732.96元/年÷2=130463.12元。以上被扶养人均在城镇生活,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最长年限为19年,上述费用前17年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因此应为17年×13732.96元/年+2年×13732.96元/年÷2=247193.28元。以上总额为754665.68元,其中8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周磊和运输公司承担;其它损失674665.68元由保险公司的两份交强险理赔220000元后,剩余部分即454665.68元按50%承担应为454665.68元×50%=227332.84元。故被告应赔偿总额为80000元+220000元+227332.84元=527332.84元,该数额减去被告提前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7332.84元。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509832.84元。其中,增加了拆解费1000元和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按责任计算赔偿。被告周磊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交警部门交有10万元押金,原告已领取2万元。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标准过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受害人许超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等由被告周磊及运输公司承担,法院应予以支持。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3时40分左右,周磊持证驾驶皖N93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14**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游河乡双沟路段849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许超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许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许超、陈少丽为夫妻关系,2004年6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许焱,2007年4月10日生次子取名许楷晨。二人于2007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3日婚生长女取名许珂。从2001年5月起,许超、陈少丽在浉河区游河乡游河镇街道租房居住经商,其长子许焱在游河乡中心小学上学,其次子许楷晨在游河街道游河乡聪明屋幼儿园上学前班。许超、许守兰姊妹二人。许守兰、姚林昌夫妻居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7号楼。许超父亲许志发,1949年9月3日生,母亲贾凤英,1951年7月13日生。许志发、贾凤英长年有病,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许安兰家居住。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信价认(2013)03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陈少丽车辆损失总值为15000元,陈少丽支付定损费1000元。陈少丽另支付停车费52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周磊是皖N9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14**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为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皖N938**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皖N14**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陈少丽在事故处理大队领取周磊交的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被告周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纳。(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陈少丽提供房主吴运龙证言、游河乡中心小学证明及学籍卡、游河乡聪明屋幼儿园证明、游河镇居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游河社区警务中队公章:经查属实。以上证据证实自2001年5月起,许超、陈少丽一家在游河镇街道租房居住经商。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法院调查吴运龙、杜道芳、陈冰铃游河镇居委会会计、沈益山,四人均证实许超、陈少丽在游河镇街道租房居住,经商多年。陈少丽提供息县岗李店乡许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岗李店派出所公章:情况属实。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府都花园居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有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公章:情况属实。该证据证实许志发、贾凤英因长年有病,从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府都花园7号楼,与女儿许守兰居住生活。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仅依许超系农业户口为由,辩称本案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许超有三个子女,父母有病,综合本案,精神抚慰金赔偿60000元为宜。依据查明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年×20442.62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尸检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2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1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定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焱68664.8元(10年×13732.96元÷2)、许楷晨89264.24元(13年×13732.96元÷2)、许珂116730.16元(17年×13732.96元÷2)、许志发116730.16元(17年×13732.96元÷2)、贾凤英130463.12元(19年×13732.96元÷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7193.28元(17年×13732.96元+2年×13732.96元÷2)。以上合计为735665.68元。陈少丽等六原告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由周磊及安徽六安应发运输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剩余损失451665.68元(735665.68元-60000元-224000元),按50%理赔22583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丽、许焱、许楷晨、许珂、许志发、贾凤英各项损失449832.84元(224000+225832.84元)。被告周磊赔偿陈少丽等六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实际再赔偿40000元。被告安徽六安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少丽等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870元,原告陈少丽负担370元,被告周磊负担8500元,被告安徽六安应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周志武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