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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310-2号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良。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32元,由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