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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罗甲,男,生于1985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力,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罗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良杉、师天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罗乙,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10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办厂时,被告遇见其前男友,其后原、被告关系恶化,互不来往。2012年原告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反悔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其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女罗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罗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罗甲的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子女、财产等相关情况;4、调查张广才(被告张某某之父)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后双方感情不和;5、宣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6、宣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新华人民法庭主持下达成过离婚调解协议;7、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甲于2012年4月17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8、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过离婚协议。被告张某某本院书面答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女罗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嫁妆应归还被告,结婚时带来的现金3万元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归还,至于归还多少看原告自己的良心。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共生育两名子女: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罗乙,随原告罗甲居住生活;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罗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居住生活。2010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出现信任危机,其后双方矛盾升级。2012年3月1日,原告罗甲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罗甲反悔并于2012年4月17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宣汉县人民法院以(2012)宣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罗甲撤回起诉。但其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罗甲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现金3万元,其它个人财产(嫁妆)有:1P格力空调一台、31英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对、DVD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饭桌(带椅子)一张、三面床一架、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厨房用具各一套、碗、盘各十套、被子十套。庭审中,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现金3万元,原告罗甲予以认可,但表示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罗甲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产生信任危机,现原告罗甲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甲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儿子罗乙现随原告罗甲居住生活,女儿罗某甲随被告张某某居住生活,现原告罗甲要求抚养其子罗乙,女儿罗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现金3万元,虽已被双方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但并不能改变该笔现金属于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故原告罗甲应当承担返还一半即1.5万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罗甲与被告张某某之子罗乙由原告罗甲抚养,女罗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四、原告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现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彭良杉人民陪审员  师天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振中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