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洪江区。被告胡某,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洪江区。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召干及人民陪审员朱金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宗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庭,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自被告生育小孩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原、被告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均等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某的身份信息;4、向春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以及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的事实;5、唐伟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及被告辱骂原告父母的事实;6、周某芳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人曾做过调解工作及双方分居的事实;7、证明1份,拟证明房屋装修费7万元系原告父母支付的。(当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证人与被告不熟,不能清楚地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对证据6,周某芳确实做过原、被告的调解工作,但那是因为原、被告为周某芳的事情发生矛盾,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对证据7,系原告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在被告生育小孩住院期间,原告也表现很好;因家庭经济原因,被告产后40天开始打工,被告并没有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每逢原告父母生日,被告都有物质表示;因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因原告自私自利的性格,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因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某年龄太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婚前(2009年8月28日)购买房屋一套,被告支付首付款28000元,2009年12月,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房贷的事实;2、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住院的事实;3、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的还贷情况;4、洪江区公安局沅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自己家被原告周某拳打脚踢,实施家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付款不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母亲出了18000元,后又向原告的舅舅李天长借款10000元,总共凑成28000元的首付款;因为当时被告有公积金,所以就用被告的名义来购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被告是一起共同偿还贷款;对证据4,原告确实动手打了被告,但原告对于被告是否报案不知情。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证人均系原告的好友,与被告本人接触少,且被告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情况,是原告平时向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对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称确实打过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5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无原则性分歧,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加之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周某某尚年幼,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真诚地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彼此多宽容与理解,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要多为小孩着想,尽量多想到对方的长处与优点,共同把双方父母关系处理好,齐心协力维持家庭的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彩红代理审判员  沈召干人民陪审员  朱金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