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玄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群众,迁安市津联运输有限公司内运车队连成丙班装载机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玄某在迁安市轧一钢铁有限公司烧结一号竖炉矿槽上料处,明知该区域经常有人通过,未在确保通过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将在此通过的被害人王某乙当场轧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碾压)致头胸腹部多器官损伤而死亡。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孟某、牛某、陆某、李某、曹某、王某甲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死亡赔偿协议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郎恩亭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