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博与侯相立、李菲、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博,侯相立,李菲,侯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董博,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相立,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菲,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甲(被告李菲之子),男,200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李菲(被告侯某甲之母),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博与被告侯相立、李菲、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侯相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菲、被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博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侯相立之子侯某乙通过朋友樊某某找到原告,称因其父所经营的编织袋厂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经营,并许诺到2012年3月30日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与侯某乙,因都是朋友关系,樊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场,原告只让侯某乙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2012年4月1日,侯某乙因车祸死亡。侯某乙死亡后,他的所有财产由三被告继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侯相立、李菲催要过借款,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被告侯相立辩称,侯某乙是否借了原告董博钱,被告侯相立不知道。被告侯相立经营编织袋厂与侯某乙没有任何关系。侯某乙不是被告侯相立经营的编织袋厂的工作人员,被告在经营中从未通过侯某乙向任何人借过钱。自侯某乙结婚后,被告与侯某乙分家生活,直到侯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均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侯某乙死后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菲未作答辩。被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侯某乙给樊某某打电话,让樊某某帮其借钱。樊某某在征得董博同意后,于2012年12月30日上午,樊某某开车在郓城县圣达大酒店南边的路边,董博交给侯某乙10万元现金,樊某某书写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博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侯某乙在该借款书证上,书写了借款人:侯某乙2011年12月30日。侯某乙于2012年4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侯相立为侯某乙的父亲,被告李菲为侯某乙的妻子,被告侯某甲为侯某乙和被告李菲的儿子。侯某乙死亡后,原告董博多次找被告侯相立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博主张与侯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了侯某乙签名的借款书证,并申请证人樊某某、吴某、吕某出庭作证予以印证,且经被告侯相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董博与侯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李菲与侯某乙是夫妻关系,侯某乙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侯某乙死亡后,被告李菲对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侯某乙向其借款是用于被告侯相立经营编织袋厂,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侯相立、侯某甲继承了侯某乙的遗产,要求被告侯相立、侯某甲在其继承侯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菲偿还原告董博借款100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博对被告侯相立、侯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华审判员 岳瑞敏审判员 李文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