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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丽水家园24号。法定代表人李恩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孙玮泽,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胜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娜(主审)、人民陪审员于丽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东部水厂室外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012)、《东部净水厂特种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022)和《东部净水厂室内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027),就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东部水厂项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室外阀门、特种阀门和室内阀门,各种阀门名称、数量、单价均在各合同中明确约定,室外阀门采购合同总价为2,950,000.00元,特种阀门采购合同总价为157,630.00元,室内阀门采购合同总价为877,309.00元。原、被告除本案涉及的三份东部水厂采购合同外,双方还就沈阳市西部净水厂签订了两份合同,五份合同总额为5,246,338.00元,原告按五份合同总额分三次支付合同价款,总计付款额为3,383,044.83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延迟供应及供应商品与合同、招标文件规定严重不符的违约行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无法使用的双法兰传力接头货款491,760.00元以及UPVC手动球阀贷款4848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供货致使原告向第三方采购双法兰传力接头多支付的货款87,390.00元;判令被告因其延期供货支付原告违约金240,46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的人员窝工损失324,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公称压力(MPa):0.6标准供应的商品,被告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由原告签字予以确认的产品规格型号履行的供货义务,所以原告诉称双法兰传力接头无法使用、及因向第三方采购多支付货款,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认可的供货计划交付货物,不存在延迟供货情形,不应承担人员窝工损失。原告于2011年8月9日,提出的东、西部水场存在问题,被告妥善处理得到原告的认可,而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给付被告货款1,000,000.00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JS09021号《室外阀门采购合同》、JS09022号《特种阀门设备采购合同》和JS09027号《室内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就东部水厂向被告采购室外阀门、特种阀门以及室内阀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汇款凭证三张(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电汇给被告1573901.4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电汇给被告762,288.43元、2011年9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元银行承兑一张)三笔总计3,383,044.83元,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东、西部水厂共计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付3,383,044.8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2009年9月23日关于设备采购中阀门、伸缩器制造与安装问题技术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二份,用以证明第一、为了确保阀门、伸缩器等设备顺利制造与安装,原告、业主以及被告方代表李红、另外两家供应商博非特公司代表张俭以及VAG公司(阀安格水处理公司)代表解大海均参加会议,原告在会上明确所有阀门的法兰以及钻孔尺寸按照GB/T9119-2000中PN1.0MPa标准执行,供应商对此未表示异议。第二、原告强调对阀门、伸缩器及法兰尺寸要高度重视,VAG公司以及博非特公司代表在会上将法兰尺寸为PN1.0的所有阀门的设备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交给被告代表李红,被告代表承诺全力配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代表没有出席2009年9月23日的技术协调会,也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更不存在被告代表收到技术图纸及做出承诺的事实。证据三,经备案的原告就东、西部水厂设备供货厂家名单,用以证明被告以及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博非特公司、VAG公司(阀安格水处理公司)均是阀门设备供应商。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四,2009年9月24日电子邮箱发信记录、(VAG阀门兰标准对应关系)用以证明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将VAG公司的图纸发送给被告代表李红的邮箱,被告对该公司生产阀门设备的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完全知晓。原告为保证各设备供应商所生产的阀门、法兰以及伸缩器能够顺利制造并安装,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时间组织各方明确尺寸及标准,包括被告的各供应商,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VAG公司通过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图纸中产品与被告所供伸缩器确实连接了。但我们供货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而且原告及VAG公司之后未提出异议。证据五,2009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要求供货的电子邮件和被告给原告在2009年11月16日发送的《交货计划表》,用以证明:第一,证据5中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子邮箱地址为被告方代表李红所使用的邮箱,被告也用该邮箱给原告发送文件。第二、2009年11月11日,因现场工程马上进入设备安装,要求被告供货,为提前做好设备进场的准备工作,要求供应商将设备进场时间告知原告,并要求供应商尽快落实,给予答复;第三、被告承诺的各设备计划交货时间。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交货计划表》中明确注明:“具体发货日期以及详细清单,我公司(指被告)在发货前一星期将相关的发货清单以传真的形式通知贵方(指原告)”,因此,该《交货计划表》只是预计交货日期,并不是实际交货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供货违约。被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的。证据六,1、被告供货清单16页,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供货的名称、数量以及供货时间。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9027号合同履行过程中,阀门计划供货时间为2009年12月,实际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延期106天,原告计算违约金按该合同标的日千分之一即877元一天计算,延期106天,为92,962.00元。9021号合同厂区工艺管道所需阀门和配套伸缩器,进场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卸货后发现只有蝶阀,无配套的伸缩节,伸缩节直到2010年1月24日到货,延期供货币50天,违约金为147,5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小计为240,462.00元。2、2010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厂区和净水间工艺管道阀门安装中的几个问题》(复印件),证明被告供货过程中出现如下违约行为,第一,延期供货,厂区工艺管所需阀门和配套伸缩器进场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卸货后只有蝶阀,无伸缩节,伸缩节直到2010年1月24日到货。净水间所需伸缩节延期进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第二,进场蝶阀、阀门伸缩器与法兰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参加与设备招标书不符,阀门实际工作压力为1.0MPA,伸缩节实际工作压力为0.6MPA,致使到场的阀门伸缩器蝶阀无法安装。第三,被告生产的法兰连接螺栓与大连博非特公司和VAG公司生产的法兰螺栓孔距离不一致,导致被告生产的管道伸缩器无法与另两家公司生产的阀门连接。第四,根据监理的回复,原告重新招标供货商购买伸缩器。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是于2010年2月5日已经供完货了,不存在3月16日还在供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供货通知后7日内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而被告并没有接到甲方要求乙方交货的明确书面通知,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七,中铁一局项目部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报告》、6月5日《关于厂区和净水间工艺管道阀门安装中的几个问题》、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设备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证明在三份证明名称为《报告》、《关于设备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关于厂区和净水间工艺管道阀门安装中的几个问题》,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延期供货的事实,厂区工艺管道所需阀门和配套伸缩器进场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卸货后只有蝶阀,没有伸缩器,因为蝶阀和伸缩器是配套安装,伸缩器直到2010年1月24日到货。净水间所需伸缩节延期进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第二,进场阀门工作压力为1.0MPA,伸缩器工作压力为0.6PMA,无场连接。第三,被告生产的法兰孔距与另外两家供货商博非特和Vag公司生产的法兰孔距不一致,导致被告生产的伸缩器与另两家生产的阀门无法连接。第四,为减少损失监理要求原告重新采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延迟供货,我们从未收到过原告书面供货通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书面供货书七日内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但到现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供货书,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的及招标约定的标准,原告现在也没有提供招标文件,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与招标文件不符的情况。中铁一局及其他设计部门的文件无法证明被告提供产品与标书不符;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与大连博飞特公司连接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后果;被告的产品与VAG公司的产品原告及VAG公司从未提交出异议,不存在连接不上的问题;关于伸缩器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根据被告2009年12月19日发送给原告的交货进度表,其中明确约定,伸缩器规格型号交货时间分期为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5、1月20日,被告也是按照这个时间发货给原告,原告也给我们签字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所供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八,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第一、原告主持召开的阀门与法兰技术协调会上,该公司提供了外形尺寸图等相关资料,说明该公司生产的法兰的执行标准为GB/T9119,PN10,法兰应该与阀门配套,也应提供GB/T9119,PN10的法兰,第二,该公司将阀门外形安装尺寸图在会上交给了被,被告没有表示异议同时清楚该公司阀门配套的法兰的标准应为GB/T9119,PN10。被告质证,认为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参加此次技术协调会,也没有收到VAG公司图纸。被告只是在2009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发送的VAG公司电子邮件图纸,但该图纸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管道连接问题;我们也未收到VAG公司对我们的任何异议。证据九,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图纸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召开的设备采购阀门、伸缩器的制造和安装的协调会,被告出席了该会议,大连博非特说明了其阀门的生产标准为GB/T9119,PN10,配套的法兰包括伸缩器也应按此标准执行。第二,该公司将阀门的技术资料包括外形尺寸、安装尺寸及配套法兰标准在会上交付给被告天胜公司。第三,被告天胜公司认可了该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了解该公司阀门配套法兰的执行标准为GB/T9119,PN10的实际情况。第四,会后,大连博非特公司两次将生产阀门的标准传真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八、九综合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标准制造,导致其供应给原告的伸缩器无法与其他两家企业生产的阀门相连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图纸及数据是我们给大连博非特的,他们确认以后回传给我们的;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的供应商,与原告具有利益链接,并且与被告具有严重的利益冲突:如果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如实陈述事实,即被告没有参加该协调会,也没有收到该公司的技术图纸,那么,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由管道伸缩器连接不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只能作如此虚假的证明;综合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标准制造管道伸缩器的事实。证据十,原告给被告的函,用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伸缩器的法兰与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不符,无法使用,因工期紧张,多次沟通未回复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原告另行采购,并提出退货和索赔的要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收到了,但是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被告所供产品不存在与合同及招标文件不符的情形,原告另行采购是其自主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退货及索赔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证据十一,被告的《澄清函》,证明也承认在合同中室外阀门的技术要求法兰必须采用平面法兰,法兰的尺寸按照GB/T9119-2000中PN1.0MPa标准执行。供货内容是对整体内容要求的,所法法兰的必须采用平面法兰同。所生产的设备必须与法兰GB/T9119-2000中PN1.0MPa相符才能使用,同时9021号采购合同第四页,第二条第三项上述价格包括本合同属件一,编号37-15,室外阀门全部工作内容,因此作为合同属件一的要求应与主合同相匹配,而且在签订合同后,作为采购方应安装供应货物进行了会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承认在合同中室外阀门的技术要求法兰必须采用平面法兰,及法兰尺寸按照GB/T9119—2000中PN1.OMPa标准执行的事实,是原告对被告《澄清函》的曲解。我们电话沟通过,原告说按照合同的标准做就行;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有1.0的阀门,但是原告现在要求退货的部分我们是有特殊约定的压力0.6MPa,执行标准GB/T12465-2002。证据十二,JS09056号东部水厂《双法兰传力接头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四张、明细表。证明因工期紧张,为保证政府如期供水,就被告供应的伸缩器无法使用,原告不得另行从第三方购买,为此多支出货款87,39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另行采购是其自主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所遭受的损失没有证据佐证,即使发生了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证据十三,中铁一局项目部局出具的《沈阳东部水厂设备安装过程中问题》、《工程索赔申请书》、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供应的阀门与设计不相符,伸缩节公称压力与设计不符,并且伸缩节表面没有标明公称压力,导致该设备运输至安装位置后,与阀门公称压力不一致,不能安装,将该伸缩节重新倒回设备堆放地,待新设备进厂建设单位重新倒运安装,为此误工80天,误工损失为240,462.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供产品业经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2009年9月5日审查通过,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符合设计要求;同时,因管道伸缩器连接发生的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十四,2011年7月28日原告就被告供应的其他设备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予以解决。2011年8月20日对其中三台设备进行修复。2011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澄清函》。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予以解决,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在2011年9月5日原告给我们汇了100万元的货款,以后原告对被告只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证据十五,2009年7月29日我单位职工何宜飞给被告李红单位通过QQ发出的设备采购标书技术要求,编号37-14室内阀门;37-15-室外阀门;37-16是特种阀门,用以证明,净水厂所采购的室内阀门及室外阀门技术要求中第2.2.1标准,均以要求法兰必须采用平面法兰,法兰的尺寸按照GB/T9119-2000中PN1.0MPa标准执行;2.3.4.1技术性能部分,所要求的强度试压力(MPa)1.5,密封试验压力(MPa)1.1;均指向国家标准1.0MPa。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标准是总的原则要求,被告在此过程中按原告要求也提供了1.0MPa,但是原告在伸缩器进行了特殊约定是GB/P12465-2002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公称压力0.6MPa,管道伸缩器技术性能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也是按照原告要求给供的货,1.0MPa只是试验压力。第十六证据,2010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传真件,用以证明,李红承认参加了会议,对召开会议的事实是知情的,只是没有在会议记录中没有签字。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会议是在09年9月23日开的,但是被告是2010年7月21日收到原告发送的会议纪要,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参加这次会议,也没有参加签字;在2010年3月初原告召开了有关阀门与伸缩器连接问题的会议,被告代表李红在会议上出示了博非特公司给被告回传的连接数具表,在场人员均说与我无关,由博飞特出资进行连接,但是此次会议并没有形成会议纪要。证据十七,证人张俭、解大海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原告组织召开的技术交流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被告方代表李红参加了会议。被告质证称,二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有会议,他们是否签字不能证明李红出席了会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6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询价文件《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及输水管道【设备采购标书技术要求】编号37-15室外阀门(手动及阀门、止回阀、管道伸缩器)(08J-0777S)》中第16页标明:管道伸缩器技术性能执行标准GB/T12465—2002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公称压力(MPa):0.6。2、《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及输水管道【设备采购标书技术要求】编号37-14室内阀门(手动、电动及气动阀、止回阀、管道伸缩器)(08J-0777S)》中第17-18页标明:管道伸缩器技术性能执行标准GB/T12465—2002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公称压力(MPa):0.6。3、2009年7月29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技术文件《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及输水管道【设备采购标书技术要求】编号37-14室内阀门(手动、电动及气动阀、止回阀、管道伸缩器)(08J-0777S)》第18页标明:管道伸缩器技术性能执行标准GB/T12465—2002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公称压力(MPa):0.6。4、《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及输水管道【设备采购标书技术要求】编号37-15室外阀门(手动及阀门、止回阀、管道伸缩器)(08J-0777S)》中第15页标明:管道伸缩器技术性能执行标准GB/T12465—2002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公称压力(MPa):0.6。证明:管道伸缩器技术性能执行标准GB/T12465—2002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公称压力(MPa):0.6。综合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管道伸缩器技术性能执行标准GB/T12465—2002管路松套补偿接头;公称压力(MPa):0.6,被告所供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不存在所供伸缩器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的情形。原告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二份技术文件有异议,二份招标文件在第十二页2.2.1标准部分均以明确例明法兰必须采用平面法兰,尺寸按照1.0(MPa),因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伸缩器及其他阀门并非单的买卖合同,包括安装、使用,因此被告提供的伸缩器应按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法兰的尺寸执行,因为伸缩器是双法兰两头都要与法兰连接,所以按照招标文件与1.0连接的应该是1.0(MPa);该技术要求第十八页关于伸缩器的性能,依据GB/T12465—2002P这是国家标准,第二十六页5.5强度一项,补偿接头,本身的强度应能承受1.5倍公称压力的压力,保压5分种,不得有渗漏和明显的塑性变型,也就是说招标文件第十八页里的。第二组证据,1、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东部水厂】室内阀门(伸缩器、闸阀、止回阀)》中约定的管道伸缩器均公称压力为0.6Mpa.。2、2009年11月9日需求计划编号SB09002,的设备计划表中管道伸缩器规格及型号的要求仍为公称压力(MPa):0.6。3、2009年11月16日东部净水厂室外阀门材料计划表中管道伸缩器规格及型号的要求仍为公称压力(MPa):0.6。综合用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并且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所供伸缩器不存在与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不符的情形。原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GB/T12465—2002P国家标准,第二十六页5.5强度一项,补偿接头,本身的强度应能承受1.5倍公称压力的压力,保压5分种,不得有渗漏和明显的塑性变型,虽然表注的是0.6,但实际应该是1.0的标准;按照合同附件,双法兰都应该是1.0。第二、三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之东部水厂室内阀门(伸缩器、闸阀、止回阀)合同编号:JS09027;内容:1、设备清单;2、供货时间和交货地点:(1)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立即按照本合同规定组织生产;(2)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供货通知后7日内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4)计划交货时间:2009年11月1日;3、质量保证和质保期:(4)设备的质保期为货到后18个月或联动试车合格后12月,以先到为准;4、付款方式:(1)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后经审核无误的,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在甲方所购材料、设备全部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经甲方、监理、业主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院代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3)设备安装结束后,取得甲方、业主代表、现场监理、设计院共同验收并经联动试车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价的25%。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为甲方开具全额发票。(4)其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剩余的质保金。5、合同附件一。用以证明:1、被告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2、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立即按照本合同规定组织生产;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供货通知后7日内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3、质量保证和质保期:(4)设备的质保期为货到后18个月或联动试车合格后12月,以先到为准;4、原告违反付款方式的约定,拖延合同价款给付期限,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第2、3、4有异议,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接到甲方文书七日内应该供货,被告已经逾期供货了。证据四,2009年10月28日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内容: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573,901.40元),用以证明:被告首次收到预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生产。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五,2009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中也明示了伸缩器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相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本身不能证明我们对规格和型号的约定。证据六,2009年10月29日,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致各供货厂商函及天胜阀门有限公司回传的设备清单(内容:由于现在工程土建基本结束,准备进行下一步设备安装工作,请各供货厂商提供所供设备清单,内容包括: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条件或安装节点。请各供货厂商尽快安排实施,请在2009年10月30日下午2点前以传真形式回复)用以证明:原告只是要求各供货厂商安排供货计划,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交货时间,同时原告也回传了设备清单,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如果没有我们的要求,被告是不会给我出清单的。证据七,《阀门型号说明》[内容:关于双方签订的西部水厂特种阀门(电动阀、手动阀、水泵控制阀)采购合同(合同号为JS09023)中阀门型号修改事宜],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关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产品进行修订,而原告也未对管道伸缩器规格型号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清单15页,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规格型号。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九《沈阳东部净水厂甲供物资设备需求计划表》6页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交货进度表6页;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供货地点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内容:东部现场交货现场为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西部供货现场东陵区白塔堡镇上深沟村,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才明确通知供货地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并货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业主的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地点。内容:计划制定日期:2009年11月9日;供货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用以证明:书面通知供货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要求供货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被告在2009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的首次预付款后进行生产,在如此短的期限内进行交货有违客观规律,其要求履行期限短于生产周期;我们按照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原告质证,对2009年11月17日发给我的表是没有异议的,其他的有异议,因为我们约定的时间,被告不能单方更改。针对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供货地点通知电子邮件,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从协商至签订合同,被告知道原告设备供应地;2、被告给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发出供货计划,并没有已不知道送达地址为由,影响供货计划的制定,可知,被告对供货地点是知道的;3、被告从未就供货地址不详,要求原告明确地点,说明被告对于合同履行地是知道的,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延期供货的理由。证据十,2011年7月28日,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致函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内容:西部水厂:加药间电动球阀损坏及关不严;东部水厂:1、送水泵房:厂区生活水泵出水管联络阀门关闭不严;2、回收池:2号回收泵止回阀关闭不严,3号轻微返水;3、回收池:2号排空泵止回阀关闭不严返水严重,施工不当,钢筋把胶圈损坏了;4、排水泵房:1#2#3#排水泵出口止回阀关闭不严;5、厂区:厂区部分阀门开度指示错误;6、净水间:滤池空气管路天胜球阀阀体漏气;2011年8月20日,西部水厂负责人步宏伟在该《通知》签署意见:“修复DN150电动球阀一台、DN400止回阀一台、DN80电动球阀一台”。2011年8月29日,东部水厂负责人马悦在该《通知》上签署意见:“东部水厂相关1—6问题已全部解决,尚余一台回收泵止回阀因安装原因受损,需中铁一局与厂家协调”。证明: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致函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上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并已经得到该单位的认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质量问题解决了也不能排除我们双方合同履行的争议。证据十一,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确认单;内容: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传送了室内阀门东部净水厂所需管道伸缩器SSQ尺寸;并得到了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核实数据”的技术确认;证明: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十一条第六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所选定的阀门厂家的阀门制造伸缩器”之合同义务;同时证明该伸缩器连接问题应当由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这不是最后的图纸,所以我们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十二,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澄清函》;证明: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严格依照合同设备清单中的规格型号履行供货义务,并且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已经得到了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确认盖章的产品样图生产和交货。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项已对写明,被告明知技术要求中法兰是1.0。证据十三,2010年9月13日,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阀门与法兰连接问题的解决方案》;用以证明: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法兰连接问题已经予以解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2010年7月2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会议纪要》邮件及被告回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2010年7月21日后才知晓有2009年9月2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被告没有收到大连博非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图纸的事实,并对伸缩器与阀门问题进行了说明,因博非特对被告所传送的数具予以确认,因此所发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在2010年7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发出电子版的会议纪要,原告方是在2010年7月21日下午3点发给被告的会议纪要,被告于同日下午6点给原告回延长邮件,在邮件中称,当时开会时我没有收到图纸,回复所针对的内容就是指9月23日这份会议纪要。证明李红参加了该会议,而不是事后知道的,李红表示当时开会时没有接到图纸,说明李红知道该会议而且参加了。关于法兰尺寸及被告代表李红承诺按1.0的标准生产所有的阀门设备。证据十五,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发送给被告的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关于“天胜阀门技术文件审查意见”;被告供货合同中产品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内容有异议,标书是设计院做的招标文件,而且已经写明标准是1.0,现在被告想证明符合标准是不成立的。证据十六,2011年8月9日,原告作出的西部水场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5页,用以证明,在第四页中记明了东、西部水场存在的问题,我们已经都解决完毕,而且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证明质量问题的,而不是无法使用;2010年7月5日我们给被告发的函已经提出了。证据十七,2011年9月7日银行汇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从会议纪要之后,我们对所有问题予以解决,原告支付我们1,000,000.00元货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问题,原告的承诚守信的企业,被告提供给我们的其他阀门已经安装使用,我们没用这种事来拒付其他部分的货款,而且我们支付了1,000,000.00元货款,也不能证明就没有其他纠纷。证据十八,邮政储蓄银行汇票汇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方李红正在本溪办理银行汇款业务,没有到沈阳参加会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即使李红在本溪汇款,本溪离沈阳并不远,开车就是40分钟的路程,不能排除又参加会议又汇款的事实,而且也有可能是别人代李红汇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东部水厂室外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012)、《东部净水厂特种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022)和《东部净水厂室内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027),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沈阳市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东部水厂项目所用的室外阀门、特种阀门和室内阀门,各种阀门名称、数量、单价均在各合同中明确约定,室外阀门采购合同总价为2,950,000.00元,特种阀门采购合同总价为157,630.00元,室内阀门采购合同总价为877,309.00元,“乙方(即被告)应当在接到甲方(即原告)书面供货通知后7日内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原、被告除本案涉及的三份东部水厂采购合同外,双方针对沈阳市西部净水厂项目另外又签订了两份合同,五份合同总额为5,246,338.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列明的设备清单,对于向被告购买的双法兰管道伸缩器规格均标注为P=0.6M。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第一次给付被告预付货款1,573,901.4元,原、被告对合同价款的给付,均没有针对五个合同作出分别处理。而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标题为《设备进场计划统计》的邮件,邮件载明:“致各供货厂商:工程马上进入设备安装,为了提前做好设备进场的准备工作,请各供货厂家按附件中的表格填写,如一个合同含有东西部水厂设备,请做俩个表格,东部水厂一个表,西部水厂一个表,如果合同已经分开东西部水厂即可以按照合同执行。请各供货厂家收到邮件后,尽快落实,并给予答复。”。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制定交货计划表,列明货物“预计交货期”,注明“具体发货日期以及详细清单,我公司(即被告)在发货前一星期将相关的发货清单以传真的形式通知贵方(即原告)”并于2009年11月18日将计划表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第二笔货款762,288.43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第一次交付货物,2010年2月8日最后一次交付货物,而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存在的问题:“东部水厂:1、送水泵房:厂区生活水泵出水管联络阀门关闭不严;2、回收池:2号回收泵止回阀关闭不严,3号轻微返水;3、回收池:2号排空泵止回阀关闭不严返水严重,施工不当,钢筋把胶圈损坏了;4、排水泵房:1#2#3#排水泵出口止回阀关闭不严;5、厂区:厂区部分阀门开度指示错误;6、净水间:滤池空气管路天胜球阀阀体漏气。”被告做出处理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东部水厂负责人马悦在该《通知》上签署意见:“东部水厂相关1—6问题已全部解决”。此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第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的双法兰管道伸缩器规格均为P=0.6M,与原告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货物无法对接,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向第三方采购损失及迟延交货产生的误工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UPVC手动球阀贷款48,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无法使用的货物货款、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UPVC手动球阀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要求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详细标准,应当作为对总则部分的细化确认,即以具体要求为准。原告称于2009年9月23日召开协调会,列席的被告代表没有签字,但原告在此后与被告确认供货计划的过程中对协调会事宜只字未提,仍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应原告要求作出了供货计划,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即按计划给原告发送了货物,全部签收,在被告送货完毕约一年半后,原、被告虽然又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过沟通,但原告没有提及型号、规格不符及迟延履行等问题,并在被告将原告提出的问题处理完毕后,又给付被告1,000,000.00元货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所供货物规格、型号、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9.00元,由原告本溪市佳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