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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谢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乙,男,1979年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农贸市场,趁吴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一部价值333元的酷派8013手机。后销赃货款45元全部挥霍。2、2013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农贸市场,趁孙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孙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余元、医保卡、身份证、积分卡等物。3、2013年4月底一天18时许,被告人谢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农贸市场,趁陈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陈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购物卡、门禁卡等物。4、2013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农贸市场,趁杨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杨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银行卡、存折等物。5、2013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农贸市场,趁罗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罗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银行卡、存折等物。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谢某乙携带镊子准备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此案,当场将被告人谢某乙抓获,并从谢某乙家中搜出其扒窃的医保卡、银行卡、存折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某、孙某、杨某、罗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3)25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面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谢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谢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一千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谢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