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6号原告尚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晓莉,女。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一子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生子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相恋、结婚、生子到家庭富裕历经艰辛、携手拼搏十余年,如今,孩子已懂事,家园也建成,家庭收入有很大提高,在为家庭共同奋斗中,原被告彼此更加了解,感情愈加深厚。虽然也有争吵不快,但夫妻一辈子共同生活,磕绊在所难免。为了实现原被告曾经的共同誓愿,为了维持和谐幸福的家庭,为了孩子能拥有完整的父爱、母爱和健康成长的环境,为了老人晚年能有一个快乐的心情,被告愿意摒弃前嫌、克服缺点,继续与原告为家庭美好的明天而携手并进。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予化解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生子年幼,离婚不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生子的身心××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海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