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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广西南宁市建之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启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广西南宁市建之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乡塘区××大道××号××绿洲××楼××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廖启基,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区勒流街道××村水流××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市建之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启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南宁市建之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廖启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市建之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由于在贵港市港南区皮革城有工程建设,需要活动板房居住,经与原告协商,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贵港市港南区皮革城以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好的形式向被告销售活动板房,双方对活动板房的产品名称、规格、价格均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总金额为119093元;付款方式:1、板房钢构进场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计35800元;2、活动板房安装完工,被告方验收后3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计23800元;3、余下合同金额的50%尾款在活动板房完工���收后叁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计59493元;4、在被告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活动板房款项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竣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某现场验收后将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活动板房款119093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项目验收交付单一份,证实被告方代表李某某已验收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3、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已竣工。被告廖启基辩称,原告��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后,双方就合同的有关事项协商后并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付款方式变更为在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也认可该变更事项,即未收取30%的进度款就开始施工;而且原告也并未交付到活动板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委托到任何人签订合同及验收活动板房;原告现已单方解除《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并未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而且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即将活动板房拆除,是原告违约。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启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付款方式已进行了变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委托到任何人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实就是合同上约定的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在项目验收交付单上签字,原告认为李某某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并代表被告进行验收,对此,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且经过现场勘验,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已被拆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贵港市港南区皮革城安装“建之冠”牌活动板房;合同上并对活动板房的规格、面积、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9093.00元;付款方式:1、板房��构进场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计35800元;2、活动板房安装完工,被告方验收后3天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计23800元;3、余下合同金额的50%尾款在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后叁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计59493元;4、在被告未付清本合同所有活动板房款项之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之后,双方一直未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在原告方提供的项目验收交付单上也未有被告方的签名,在该交付单上的甲方代表栏上仅签有“李某某”的名字。从原告进场施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验,原告所安装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皮革城(港南区污水处理厂旁)的活动板房已不存在,已全部被拆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板房款11909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已完成活动板房的安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安装好的活动板房交付被告,并由被告验收,其提交的《项目验收交付单》,因该《项目验收交付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李某某”本人又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是被告委托李某某进行验收的,而且目���活动板房也已全部被拆除,已不存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活动板房款11909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建之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建之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6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某某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