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负责人:郑小灵。被告: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建雄。原告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与被告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负责人郑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起诉称:原告给被告送木材119.99246立方米,货款为89994.35元,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支票一张,此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99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给被告;3、支票1张,证明被告开一张支票的事实。被告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元木260立方米,单价为750元,总价为195000元,4月份交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9.99246立方米松元木,共计货款89994.35元。5月24日,被告开具一张现金支票给原告,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拿到货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淳安县严家乡综合厂货款人民币899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