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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定坤、梁汝彪、陈升桂与被上诉人周有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定坤,梁汝彪,陈升桂,周有芳,蒋福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定坤。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汝彪。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能。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思。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升桂。委托代理人:郭攀。委托代理人:付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有芳。委托代理人:秦天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福远。上诉人梁定坤、梁汝彪、陈升桂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和代理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汝彪及梁定坤、梁汝彪的代理人董学能、上诉人陈升桂的代理人郭攀、被上诉人周有芳的代理人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福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福来、周有芳系周建平的父母,为广西全州县文桥镇百仁村委西边村村民,周福来、周有芳生育的子女除了周建平外尚有女儿周金艳(1980年1月19日出生)、儿子周小平(1985年1月4日出生)。柳州市磨滩路17号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为梁定坤,2009年3月28日,梁定坤的儿子梁汝彪与陈升桂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梁汝彪将磨滩路17号房屋建造工程委托陈升桂施工,工程为连地下室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合同第八条第2点中约定陈升桂在施工中必须做到安全生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在合同期间如有安全事故全部由陈升桂负责。其后,陈升桂将拆房工程转包给蒋福远,蒋福远再找来周建平等人前来做工。2009年4月7日,周建平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从楼上坠下受伤,其后被送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2009年4月9日,蒋福远书写了事发后的情况,其中载明:“2009年4月7日,在柳南区磨滩路17号周建平拆房出来大约在下午16点30分左右,出事后我马上打120救护车的电话,约2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赶到进行现场急救,大约17点20分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出来后,我马上打电话给陈升桂老板,陈老板不到,并说出事找房东。”2009年4月17日,柳南区龙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柳南区磨滩路17号发生一起安全事故的情况报告》,其中表示,2009年4月7日下午约四点十分,位于磨滩路17号1栋三层民房在拆除施工,五名民工在拆除施工,其中的民工周建平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力,从三层楼处坠下底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调查了解,房主为梁汝彪,2009年3月28日与包工头陈升桂签订建房合同,4月10日上午找房主的父亲梁定坤了解,4月9日上午死者周建平的家属曾找到他要求负完全责任,房主认为应当由陈升桂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4月15日,南宁宏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周建平,性别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系广西全州县文桥镇百仁村委西边村06-39号人,从2006年9月到2008年5月在我公司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09年6月1日,南宁宏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周建平于2007年9月-11月在该公司北海市工艺美术厂拆除项目从事拆除工作。2009年4月16日,梁定坤、梁汝彪及梁汝寿与周建平的亲弟周小平,姐夫伍为有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4月7日在磨滩路17号拆房发生的伤亡事故后,经4月13日建房方、承建方、死者家属协商,在没有分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建房方本着人道主义的观点,先行垫付给死者周建平丧葬费10000元钱作为丧葬费,待法院裁决判明各方责任后,应赔偿金额的多少在先行垫付10000元的基础上多退少补。2009年4月21日,全州县文桥镇百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我村委第八村民小组周建平,男,生于1982年7月25日,从1999年至今未在家务农,一直外出在城市打工生活。在本案审理中,周有芳还提交了周小平的936元住宿发票,全州与柳州之间的火车票共计244元,桂林与柳州之间的客车票共计232元及相应保险费共计8元。陈升桂主张建房合同中未提到拆房时的责任约定,合同未履行就解除了。周有芳主张陈升桂在签订建房合同后即把工程转包给蒋福远,而蒋福远则雇请了周建平等人来做工。梁汝彪、梁定坤对此予以认可。蒋福远认可是从陈升桂手中得到本案工程。周有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表示是蒋福远叫他们去做工的,当时答应拆完房子后给做工的人共计1300元,工具都是工人们带的,蒋福远没有参加做工。另查明,陈升桂和蒋福远均不具有建房的相应资质。周有芳、周福来在2009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周福来、周有芳对被告梁定坤、梁汝彪的起诉。并于同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陈升桂、蒋福远赔偿原告周福来、周有芳死亡赔偿金244000元、丧葬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84元、住宿费936元、误工费1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福来、周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升桂、蒋福远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汝彪与陈升桂签订《建房合同》将磨滩路17号房屋建造工程委托陈升桂施工,而根据蒋福远书写的事发后的情况、柳南区龙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柳南区磨滩路17号发生一起安全事故的情况报告》及周有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升桂在得到工程后即把拆房的工程分包给了蒋福远,蒋福远再找来周建平等人做工。故梁汝彪是发包方、陈升桂是承包方、蒋福远是次分包方。对于周建平与蒋福远的关系,周有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认可是拆完房子后做工的人得到共计1300元,工具都是工人们带的,蒋福远没有参加做工,周有芳也没有举证证明蒋福远支配了拆房的劳动过程,故从工钱结算方式及工具提供等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点看,蒋福远与周建平之间应当属于再次分包的承揽关系。虽然周建平与蒋福远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对于拆除多层房屋来说,其危险性较大,发包人应当谨慎审核承包人的相应资质,但本案中陈升桂、蒋福远及周建平均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均存在选任过失,故该院酌定该三人共同承担赔偿周建平损失的50%的责任。受害人周建平作为成年人,在自己无拆房资质的情况下,未注意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梁定坤的责任,梁定坤系梁汝彪父亲,是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在事后也曾参与赔偿的处理,对于周有芳诉请梁定坤、梁汝彪作为房主参与赔偿并未提出异议,故梁定坤与梁汝彪均应当作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陈升桂辩称《建房合同》没有履行,而且合同中不包含拆房,但本案中拆房作为建房的必要步骤,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发生了拆房事故,在陈升桂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合同包含拆房工程且得到了履行。对于死亡赔偿金,周建平户籍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表示周建平未在家务农,一直外出在城市打工,结合事发时原告从事的行业,应当以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周有芳诉请依据的是2008年赔偿标准,被告方也要求依照该标准,故死亡赔偿金为12200元×20年=24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中一半,即:122000元。对于丧葬费,被告应当支付1825元×6个月×50%=5475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建平父母共生育有包括周建平在内的子女三人,故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47.5元×20年×2人÷3人×50%=18316.67元。对于误工费,周有芳诉请按照3人13天以农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共计1344.30元,其时间、人数均在处理周建平死亡的后事实际需要的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当支付其中一半,即672.15元。对于交通住宿费用,周有芳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及交通票据共计1420元,与事发后的时间及地点等基本吻合,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当支付其中一半,即71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及本案的损害结果,周有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7173.82元,三被告应予支付。由于事发后梁汝彪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还应当支付157173.8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梁定坤、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共同向周福来、周有芳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173.82元。案件受理费5851元(周有芳已预交),由梁定坤、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共同负担2925.5元,周福来、周有芳共同负担2925.5元。上诉人梁定坤、梁汝彪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汝彪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陈升桂,对承揽人的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判决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三人共同承担赔偿周建平损失50%的责任,又由于梁定坤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参与一审的赔偿未提异议,故判决梁定坤、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周福来、周有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7173.82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三人共同承担赔偿周建平损失50%的责任,却又没有划分三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加重了上诉人梁汝彪、梁定坤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周建平的死亡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第一,其自身没有拆房资质,又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第二,梁汝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陈升桂;第三,陈升桂又将拆房工程分包给没有拆房资质的蒋福远;第四,蒋福远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建平施工。所以周建平的死亡完全是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是多因一果的行为,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梁汝彪应当根据其过失的大小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陈升桂、蒋福远共同承担周建平损失50%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已经查清上诉人梁汝彪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陈升桂,所以上诉人梁汝彪仅应对选任陈升桂存在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即使与陈升桂及蒋福远共同承担赔偿周建平损失50%的责任,一审法院也应当划分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含糊的判决三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此判决不仅错误的理解法律规定的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含义,更是加重了上诉人梁汝彪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三人共同承担赔偿周建平损失50%的责任,该比例过高。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述,梁汝彪作为定作人只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陈升桂,至于陈升桂又将拆房工程分包给没有拆房资质的蒋福远,蒋福远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建平施工,完全与梁汝彪无关,梁汝彪与蒋福远没有任何直接接触,更加不认识周建平,所以梁汝彪只应当对选任陈升桂存在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对选任蒋福远、周建平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且受害人本人在明知自己无拆房资质的情况下,又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损害的发生,其本身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梁汝彪、陈升桂及蒋福远三人共同承担周建平损失50%的责任这一比例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升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初(一)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出如下: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中拆房作为建房的必要步骤,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发生了拆房事故,在陈升桂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合同包含拆房工程且得到了履行”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上诉人于2009年3月28日与一审被告粱定坤、梁汝彪签订的《建房合同》,根据该合同上诉人只是为一审被告梁定坤、梁汝彪修建位于磨滩路17号的四层房屋,在整个合同中,并无只字提及拆房事宜,说明双方对于拆除旧房一事并未达成共识。按常理,拆房是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不仅包括拆除旧房的工作,还有拆除的建筑垃圾的清运、工程款的支付、拆除旧房后的钢筋、旧砖等材料的归属问题等等,因此双方不可能不以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建房合同》中,对于建房工程的工期是空白的,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旧房被完全拆除时间尚不明确,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向施工方提供符合建筑施工的环境和场地,因此只有在发包方的旧房拆除完毕且场地清理干净时起,建筑施工的工期才能明确。如果《建房合同》中是包含有拆房工程的,在《建房合同》中双方完全可以约定旧房拆除需要的时间并且在工期中明确下来。因此一审被告梁定坤、梁汝彪将旧房拆除工程交给何人施工,上诉人并不得而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承包人,在得到工程后即把拆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蒋福远,与一审被告蒋福远之间是次分包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拆房工程根本与上诉人无关。2、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及作为发包方一审被告梁定坤、粱汝彪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拆房工程是上诉人承包下的,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又将拆房工程分包给一审被告蒋福远。一审被告梁定坤、梁汝彪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拆房的工程款13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支付给了蒋福远。而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定坤、梁汝彪、一审被告蒋福远均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作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想把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他们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均指认上诉人是拆房工程的承包方,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能用他们的陈述或单独或者串联起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被告梁定坤、粱汝彪是磨滩路l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们与上诉入签订了《建房合同》,不仅是建房工程真正的发包人,而且也是拆房工程中的发包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而且也是本案中的直接受益人,周建平是在拆除他们的旧房子的时间发生不幸事故时死亡的。一审被告梁定坤、梁汝彪将旧房拆除工程包给谁施工,应该由他们负责举证证实,否则一审被告梁定坤、粱汝彪会允许不相关的人来拆除自己的房屋,这于法于理均是讲不通的。至于本案中如果谁是拆房工程的承包人无法查实的情况下,他们就应该理所当然的成为发包人及受益人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周有芳答辩称,就梁定坤、梁汝彪一方的上诉发表意见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是梁定坤、梁汝彪将工程发包给陈升桂,陈升桂又将拆房分包给蒋福远。那么他们三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其过错的大小是密不可分的,是共同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因此应对本案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质证的承包人的,应承担共同责任,本案梁定坤、梁汝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质证的陈升桂,而陈升桂又拆房工程转包给没有质证的蒋福远,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对陈升桂的上诉发表辩论意见如下:一、拆房是建房的必须过程,本案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陈升桂得到建房合同之后将拆房的过程分包给了蒋福远,并在建房之后不久就发生了本案的事故,因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陈升桂与梁汝彪一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包括拆房和建房,而合同也实际得到了履行。二、陈升桂将拆房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蒋福远,而蒋福远又雇请周建平来拆房,因此蒋福远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蒋福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关于争议的事实一,陈升桂与梁汝彪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否包括拆除旧房。在合同条款中双方没有体现拆除旧房的内容,但是,合同签订后,陈升桂将拆除旧房的工程交给蒋福远,并无证据证实梁定坤、梁汝彪参与陈升桂和蒋福远之间的协商,从陈升桂的行为证实了其建房包括拆除旧房的工程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事实二,谁将拆房工程交给蒋福远。蒋福远认可是从陈升桂手中得到本案工程,周有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均表示是蒋福远叫他们去做工的,该陈述和证人证实了是陈升桂将拆房工程交给蒋福远来完成,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一审原告周福来因病于2012年10月28日去世,本案依法由权利人周有芳继续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梁汝彪与陈升桂签订《建房合同》将磨滩路17号房屋建造工程委托陈升桂施工,陈升桂在得到工程后即把拆房的工程分包给了蒋福远,蒋福远再找来周建平等人做工。根据以上事实,梁汝彪与陈升桂之间以及陈升桂与蒋福远之间均形成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对于拆除多层房屋来说,其危险性较大,发包人应当谨慎审核承包人的相应资质,但本案中陈升桂、蒋福远均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梁汝彪、陈升桂均存在选任过失,该认定符合查明的事实也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梁汝彪与陈升桂签订的《建房合同》因陈升桂不具备建房的资质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汝彪、陈升桂均应对周建平在施工中死亡的后果分别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蒋福远与周建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蒋福远招揽拆除房屋的工程后,即找来工人进行施工,周建平仅为蒋福远找来做工的人员之一,没有证据证实周建平是拆房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承包人,尽管证人证实在拆房中是自带工具,但是,在拆房过程中,参与拆房的人员仍受到蒋福远的支配而非独立完成,因此,蒋福远与周建平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蒋福远与周建平之间属于再次分包的承揽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本案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纠纷问题。一审判决确定周建平应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周有芳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据此,本院对该责任确定予以认定。周有芳因周建平在施工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67173.82元,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计算项目和数字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定的民事责任,梁汝彪、陈升桂均存在选任过失的民事过错责任,应当分别赔偿给周有芳人民币40000元。梁定坤、梁汝彪在上诉中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梁汝彪已经支付给周有芳10000元,因此,梁定坤、梁汝彪还应赔偿给周有芳人民币30000元。蒋福远与周建平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福远明知从事的拆除建筑作业具有危险性,却未加强安全监督,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蒋福远依法应对周有芳余下的87173.82元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定坤、梁汝彪和陈升桂在上诉中提出的应分别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的法律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二、梁定坤、梁汝彪还应赔偿给周有芳人民币30000元;三、陈升桂赔偿给周有芳人民币40000元;四、蒋福远赔偿给周有芳人民币87173.82元。五、驳回梁定坤、梁汝彪和蒋福远的其它上诉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周有芳预交);梁定坤、梁汝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陈升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合计人民币12220元,由周有芳负担3000元,梁定坤、梁汝彪负担2000元,陈升桂负担2000元,蒋福远负担5220元;蒋福远欠交的诉讼费用5220元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分别直接付给周有芳2851元、付给梁定坤、梁汝彪926元、付给陈升桂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刘慕祥代理审判员  黄智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