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崔利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利军,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农民,群众。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因传唤不到被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利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利军伙同杨敬周(已判)、海江、二民、小军(均在逃)、张占国(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杨敬周驾驶农用汽车,携带菜刀、铁棍、弹弓等作案工具到107国道磁县大营路段,将被害人宋某甲、杨某、宋某乙驾驶的河南省浚县汽车二队的东风货车截住,将宋某甲、杨某打伤,抢劫二人现金1300余元,抢劫杨某爱立信76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抢劫被害人宋某甲传呼机一部。案发当晚,杨敬周被抓获,从其驾驶的车上提取了被抢的传呼机两部,已返还给被害人。经磁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070元,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利军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杨某、宋某乙的陈述;同案张占国、杨敬周的供述;法医鉴定;物价评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同案杨敬周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崔利军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持械劫夺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崔利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虽然其随后不能按时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其认罪的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利军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