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运盐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银湖北路14号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晓燕、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斌(批捕在逃)在盐湖区槐树凹新感觉网吧门口将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所的赃款挥霍了。经鉴定此车价值1840元。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斌(在逃)在盐湖区运城大酒店对面“良子”足浴门口将夏县居民刘某甲的劳力士牌的山地自行车偷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赃款挥霍了(被害人购买价为1000元)。3、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晓松(在逃)在盐湖区凤凰小区门口阳阳商店里偷走两条蓝色芙蓉王烟和一条苏烟,价值1600元,赃款挥霍了。4、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青(在逃)在盐湖区禹都市场和平小区门口的万家乐超市偷走现金600多元后逃跑,赃款挥霍了。5、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晓松(在逃)在盐湖区禹都市场和平小区门口的万家乐超市偷走两条黄鹤楼烟,价值400元左右,赃款挥霍了。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斌(批捕在逃)在盐湖区槐树凹新感觉网吧门口将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所的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将此车退回。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049号鉴定书鉴定此车价值1840元。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斌(在逃)在盐湖区运城大酒店对面“良子”足浴门口将夏县居民刘某甲的劳力士牌的山地自行车偷走,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赃款挥霍了(被害人购买价为1000元)。3、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晓松(在逃)在盐湖区凤凰小区门口阳阳商店里偷走两条蓝色芙蓉王烟和一条苏烟,价值1600元,赃款挥霍了。4、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青(在逃)在盐湖区禹都市场和平小区门口的万家乐超市偷走现金600多元后逃跑,赃款挥霍了。5、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晓松(在逃)在盐湖区禹都市场和平小区门口的万家乐超市偷走两条黄鹤楼烟,价值400元左右,赃款挥霍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和刘斌在槐树凹的巷子里转,走到大槐树跟前的十字路口南边的网吧,看到网吧吧台有一辆绿色的山地自行车,刘斌进去踩点,其进去把自行车偷走了。其和刘斌在红旗东街良子六部门口偷了一辆黑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他们先把自行车骑到刘斌家,有一名男子到刘斌家取车子,当时给了他们四百元钱和两包共两分多的粗制海洛因。四百元钱刘斌拿走了。粗制海洛因他俩抽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碰见了刘斌,就和刘斌闲聊,刘斌说他跟前有山地自行车,问其要不要,其给刘斌说要是有山地车的话,让其过去看下车子。第二天中午刘斌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府东街师范学校对面的巷口,他在那等其,其过去见到刘斌和一个陌生男子,刘斌把其带到他家里,其见院内放着一辆深灰色和一辆黑色的山地车,其看完,以伍佰元的价格将两辆山地车购买了。其知道这两辆山地车是刘斌偷的,要不是他偷的也不可能这么便宜卖给其。3、2013年4月11日杨某某的指认照片,主要内容其和刘斌2012年9月份在新感觉网吧里边偷了一辆山地自行车。4、2013年4月11日杨某某辩认照片黑色自行车是其和刘斌2012年9月份左右在槐树凹新感觉网吧内偷的自行车。5、2013年4月1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清单,扣押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049号,主要内容涉案捷安特24速山地自行车价值1840元。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辩认出卖给其两辆盗窃来的自行车的犯罪嫌疑人刘斌。辩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辩认出刘斌和其一起多次盗窃自行车和商店。二、证明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和刘斌在槐树凹的巷子里转,走到大槐树跟前的十字路口南边的网吧,看到网吧吧台有一辆绿色的山地自行车,刘斌进去踩点,其进去把自行车偷走了。其和刘斌在红旗东街良子六部门口见一辆黑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刘斌说把这辆车偷走,其说其刚偷了一个,这个让他偷,其骑着之前偷的那辆自行车在“良子”足疗店东面的巷口等他,他过去把那辆自行车抬着过来,其二人进到巷子里,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其抓住车子上的锁他剪,剪开后,他把这辆车子骑着,先把自行车骑到刘斌家,有一名男子到刘斌家取车子,当时给了他们四百元钱和两包共两分多的粗制海洛因。四百元钱刘斌拿走了。粗制海洛因他俩抽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碰见了刘斌,就和刘斌闲聊,刘斌说他跟前有山地自行车,问其要不要,其给刘斌说要是有山地车的话,让其过去看下车子。第二天中午刘斌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府东街师范学校对面的巷口,他在那等其,其过去见到刘斌和一个陌生男子,刘斌把其带到他家里,其见院内放着一辆深灰色和一辆黑色的山地车,其看完,以伍佰元的价格将两辆山地车购买了。其知道这两辆山地车是刘斌偷的,要不是他偷的也不可能这么便宜卖给其。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把山地车停在盐湖区红旗东街良子六店隔壁的展示中心门口,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发现其的山地车被盗了。2012年7月份购买的,购买时价值1000元。4、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照片,其2012年9月份左右和刘斌在展示中心前偷了一辆山地自行车。证明第三宗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5点左右,王晓松给其打电话叫去偷东西,他俩见面后,他领着其到凤凰小区南口东面一点,给其指了一个商店,他让其进去交手机费,转移老板的注意,他趁机偷东西,其不同意,说其认识这家老板,他不行,非要让其去,其进去后给手机缴费,王晓松进去偷了两条烟,其趁老板转身的时候偷了一条蓝白沙烟。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1日早上11时许,其一个人在凤凰小区西边的阳阳烟酒副食店内,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以前在其商店旁边的工地内打过工,他们也认识,其认识的这名男子站在柜台跟前和其说话,另一名男子站在其认识的男子身后,他们聊了一个小时左右,烟草公司给其送烟,其收下烟后,将烟放在柜台旁边,其就来事收拾商店,没聊几分钟,站在其认识的男子身后的那名男子就走了,其认识的男子像平常一样给其打了个招呼就走了,他们走后其发现丢了几条烟。到下午13时许,其受到短信说烟不是他偷的,是和他一起进来的那名男子偷的。其被盗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两条,苏烟一条。3、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照片,其和王小松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偷烟的商店。证明第四宗、第五宗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22点左右,其和王晓松在和平小区西面的超市偷了两条烟。偷了一条150元的黄鹤楼和一条250元的黄鹤楼大彩。给其分了90元;2012年9月份左右,一天晚上22点左右,其和姚青在和平小区西面的一个超市偷了六百多元钱,偷来的钱开了一间房花了90元,剩下的钱姚青拿走了,他给了其3分左右的粗制海洛因。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经营和平小区一家万家乐超市。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一个人在商店,进来一名男子要买香菇酱,把其叫到后面问都有什么味的,其给他介绍完后,那名男子买了一瓶麻辣的,刚走没几分钟,那名男子回到其商店说要换一瓶原味的,其跟着他去后面换原味的香菇酱,那名男子走后,其发现柜台上面的两条烟被盗了。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名男子来到其商店说要一瓶香菇酱,他去后面找了一会说找不见,让其去后面帮他找,其过去在给他介绍香菇酱的时候,又进来一名男子,第一个进来的男子一直纠缠着其不让走,第二个进来的男子走后,第一个进来的男子也不要香菇酱了,到柜台跟前要了一袋酸奶就走了,他们两人走后,其发现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被盗了,被盗现金7000元左右。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照片,主要内容其和姚青在2012年12月左右在该超市内偷600余元现金。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斌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晋高法(2013)5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丽生审 判 员 张彦宏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