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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姚芬与被告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姚芬;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刘姚芬。 委托代理人秦文兵。 被告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刘姚芬与被告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文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姚芬诉称,原告将位于XXX号精装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商务酒店,租期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1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并交付租金。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不按时支付租金,并从2012年2月起拒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470元(请求法院从被告应付租金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210元),违约金11361.9元,装修费10680元。 被告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于2012年9月2日收回了房屋,9月份租金不应当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支付装修费10680元属实,但是全部用于原告房屋装饰装修,被告不应支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XXX号精装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1210元,每3年固定递增8%。双方还约定免租期为三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应当于每一季度第一个月8日前付清该季度租金。双方还约定被告须支付1210元给原告作为押金,原告须支付10680元给被告作为装修费用。如被告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则每延误一日,按月租金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680元装修费用,被告将该费用全部用于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10元押金以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四个月租金。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收回出租房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3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根本违约,且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将房屋返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9日前租金,共计7580元(其中3月至8月租金7260元,9月租金按8天每天40元计算)。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210元,原告亦同意在应收租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6370元。被告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121元(月租金10%)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性质、已返还房屋的情节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61.9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对退还装修费作出约定,且该费用用于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姚芬租金6370元; 二、被告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姚芬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姚芬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四川虹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名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