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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连锋与刘宝财、李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锋,刘宝财,李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王连锋,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宝财,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深。被告李深,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王连锋与被告刘宝财、李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锋、被告李深(亦刘宝财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锋诉称:原告系冀B×××××学教练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5月12日14时许,刘宝财驾驶被告李深所有的冀B×××××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牛家岭路段,与前方同向张全友驾驶的冀B×××××学车载原告、刘虹娇、刘海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连锋、刘虹娇、刘海花、张全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宝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连锋、刘虹娇、刘海花、张全友无责任。冀B×××××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连锋、刘虹娇、刘海花、张全友的医疗费均为王连锋支付,另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无法从事培训业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700元(其中包括停运损失10133元)。被告刘宝财、李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刘宝财系李深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学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连锋。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深,刘宝财系李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3年5月12日14时许,刘宝财驾驶冀B×××××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牛家岭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载王连锋、刘虹娇、刘海花由张全友驾驶的冀B×××××学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连锋、刘虹娇、刘海花、张全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锋、刘虹娇、刘海花、张全友无责任。王连锋、刘虹娇、刘海花、张全友伤后均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均为王连锋支付。其中张全友的医疗费为964.62,刘虹娇的医疗费为690.74元,王连锋的医疗费为368.9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刘海花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海花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9张(合计金额2943.99元)。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2份,评定冀B×××××学车车损为8100元;贬值损失6659元。3、遵化市东二环南路鑫浩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金额8100元。4、搬运费(施救肇事车辆)发票1张,金额1550元。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其中贬值损失评估费收据1张,金额400元;车损评估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470元)。6、交通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720元)。经质证,对刘海花的医疗费被告李深、刘宝财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刘海花提交的票据中2013年5月13日、14日、15日的3张票据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刘海花的门诊病历中无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车损,三被告均辩称:其评估金额过高,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三被告均辩称: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三被告均辩称: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李深、刘宝财辩称:对票据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不认可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李深、刘宝财辩称:过高,不认可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均为连号票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133元,二被告均辩称:无证据提交,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评定冀B×××××学车车损为4654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王连锋辩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真实有效,应予认可。被告李深、刘宝财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连锋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支付的张全友医疗费964.62、刘虹娇医疗费690.74元、王连锋医疗费368.9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海花的医疗费2943.99元,向本院提交了刘海花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8100元、车损评估费47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遵化市东二环南路鑫浩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贬值损失评估费400元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搬运费(施救肇事车辆)1550元,向本院提交了搬运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因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10133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968.28元、车辆损失8100元、施救费1550元、车损评估费470元、交通费400元,损失共计15488.28元。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事故被告刘宝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锋15488.2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锋15488.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连锋担负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9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