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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于忠林、生辉与王新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林,生辉,王新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于忠林,男,1984年5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4********,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经三街**号3—6—1。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辉,男,1982年5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82********,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永宁镇倪家村徐粉房屯**号。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阳,男,1979年4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79********,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号1-3,现羁押于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原告于忠林、生辉与被告王新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林、生辉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王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林、生辉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生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生辉将车牌号为辽B925**、辽B925**、辽B925**的三辆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按季付款,每季租金分别为80000元、80000元、90000元、100000元,总计350000元,被告在接车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租金,日后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下旬支付租金,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忠林作为车辆所有人承认了原告生辉的出租行为。2011年6月1日,原告生辉依约将上述三台车辆交付被告。2012年6月2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欠租金345000元,在未续签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辉租金345000元及利息21475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忠林车辆使用费300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每年35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忠林车牌号为辽B925**、辽B925**、辽B925**的三辆车辆。被告王新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从租赁协议的签订到租赁车辆的交付都是原告生辉办理的,不认可于忠林以本案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部分租金,但应扣除被告因修理租赁车辆花费的70000元。三、因原告一直未提供车辆营运手续,导致租赁车辆无法营运,对租金数额有异议。四、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车辆使用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五、被告同意返还租赁车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生辉与被告王新阳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生辉将车牌号为辽B925**、辽B925**、辽B925**三辆车租给被告王新阳使用,租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按季付款,每季租金分别为80000元、80000元、90000元、100000元,总计350000元,被告在接车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租金,以后为每季度的第三个月下旬支付租金,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3、4月原告已将上述三台车辆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忠林作为车辆所有人承认了原告生辉的出租行为。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生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王新阳欠生辉车辆租赁费155000元。2012年6月2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欠租金345000元,在未续签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返还案涉三辆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生辉与被告王新阳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租赁协议事后得到车辆所有人于忠林的承认,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故被告王新阳理应支付原告租金345000元及利息21475元。因原、被告已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约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车辆维修款70000元由原告支付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租赁车辆营运手续导致车辆无法营运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于忠林车辆使用费300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每年35万元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一节,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原告请求使用费300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于忠林车牌号为辽B925**、辽B925**、辽B925**的三台车辆一节,因被告同意原告此项请求,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辉租金345000元及利息21475元。二、被告王新阳支付原告于忠林车辆使用费250000元。三、被告王新阳返还原告于忠林车牌号为辽B925**、辽B925**、辽B925**的三辆车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