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杨君,高锐,韩玉,赵卫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殿民,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殿玉,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晓兰,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晓慧,住吉林市。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锐,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吉林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调研室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宇,住吉林市。上诉人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被上诉人韩玉、杨君、高锐、赵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等四人系巴振扬子女,2012年9月9日上午,巴振扬的孙子巴焕尧独自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沿江小区2号楼4单元3楼右门家中。9时许,四名被告来敲门称找原告巴殿玉,巴焕尧开门后不认识四名被告,并告巴殿玉不在此居住。其中被告韩玉问巴振扬是否在家,巴焕尧回答称爷爷不在家。被告四人称他们先进屋等巴振扬,并且未经巴焕尧同意直接进入屋内。20分钟后巴振扬从市场返回家中,巴振扬也不认识四名被告。四名被告因巴殿玉和张秀芹的婚姻之事与巴振扬发生争执,并且声音极大。当场巴振扬身体出现抽搐,拨打120后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巴振扬脑出血、脑疝等,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20分死亡。当日原告巴殿民向辖区昌邑区分局沿江派出所报案。经(吉市昌)公(其他)鉴(法医)字(201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尸鉴字第C04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巴振扬排出机械性暴力致死,系高血压性脑出血、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原告认为、四名被告未经巴振扬、巴焕尧同意,私自闯入他人住宅,并且因巴殿玉和张秀芹的婚姻之事与巴振扬发生激烈争执,致使巴振扬情绪激动诱发脑出血死亡,具有完全过错,应对巴振扬的死亡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判决四名被告连带赔各项经济损失费总计人民190,973.92元(医疗费1,641.43元;护理费205.54元;交通费1,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丧葬费17,098.5元;死亡赔偿金88,982.85元;鉴定费7,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13,930.60元;火化冷藏费10,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韩玉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被告承担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12年9月8日,被告高锐从同事的电话中听说,多年朋友、同事巴殿玉病重(疯了)的消息后,就立即打电话告诉我和其他两名被告相约第二天去看望巴殿玉,因我们在公交公司直属车队时关系都非常好,由于不知道巴殿玉的住址,我们便找到他父亲巴振扬(我公司退休职工)家里,想请他家人带我们去看望巴殿玉。由于事先打了电话,巴焕尧知道我们是来看望他大爷巴殿玉的单位同事,很自然的开门让我们进到屋里,进屋后我请巴焕尧带我们去看他大爷(巴殿玉),他说:他找不着。我说:“那你给你爸打个电话,让你爸带我们去吧,电话通了之后,我接过巴焕尧的电话与他爸(巴殿民)通话,我说我们是巴殿玉多年的同事和好朋友,听说他病了,我们来看望你哥的,你能带我们去吗?他说我没时间带你们去,我联系一下我爸(巴振扬),让我爸带你们去,说完我就把电话交给了巴焕尧。过一会儿,巴焕尧和我们说他爸来电话了,说他爷从龙潭区医院往回来呢,你们等会儿。我们又等了20多分钟,巴振扬老人才回来,他进屋就说,在龙潭医院打车回来的。我记得他手里拎着一个塑料袋。进屋后,他见到我,就问:韩玉你爸挺好的吧?我说挺好的;又问高锐现在在哪工作呢,之后他就急着说,我得先上趟厕所,赵卫宇看着他上厕所的背影小声跟我说,巴大爷得过脑血栓,半拉身子有点不好使,几分钟后他从厕所出来,赵卫宇就问他身体咋样?他说,曾经出过交通事故被车撞过,留下了后遗症,身体不太好。然后让他孙子给我们拿凳子让我们坐下。之后他自己就坐到了床边,当我们提到要看巴殿玉时,他说早晨巴殿玉还来过呢,他有糖尿病,没打针就吃饭,我没让他吃,他就走了,之后我就去的医院。当时,巴振扬老人坐在床边,杨君坐在他对面餐桌旁的椅子上,我站在餐桌旁,看到桌子上有李子,我就拿了一个吃,巴振扬老人说:“孩子,这李子已经好几天了,不新鲜了,别吃了”。我说没事,我又拿了几个李子到厨房去洗的,还给他们拿了几个。当他得知杨君在人力资源部工作时,还让杨君把就业站的电话告诉他,并让他孙子记下来存在了手机里,巴振杨老人还问了一遍巴焕尧你记下来没有,巴焕尧说记下来了,这时我们看他拿着一支烟没点也不说话,赵卫宇就让站在他爷身后记电话号的巴焕尧过来看看他爷,巴焕尧过来后说:爷你烟还没点着呢!之后就把烟拿了下来。这时,巴振扬老人就倒在了床上。巴焕尧说要给他爸打电话,我说不行,先打120,后给你爸打电话,巴焕尧拨打了120,我和杨君到楼下去接120,等了一会见车还没来我又打了一遍120。赵卫宇、高锐和巴焕尧在老人旁边照顾,赵卫宇看老人的症状像心脏病、脑血栓,看到床上有速效救心丸,就让巴焕尧给他爷喂了几粒,又打电话咨询了医生,医生说平躺不枕枕头,衣领,腰带解开,赵卫宇按医生说的,就把枕头拿到一边了,高锐就拿凳子将老人的腿放到凳子上,使其平躺。整个过程也只有十几分钟的时间,他孙子巴焕尧始终在跟前,没有离开过。120车到时,杨君在楼下听见一位老大娘说老巴头这几天一个人在家刷浆肯定累了。120车上的人说去就近的二医院治疗,我们随后就到了二医院,但没找到,急的我们挨个医院找,去了中心医院和附属医院,在附属医院看到120车上的急救人员,打听到老人去了铁路医院,随后我们找到铁路医院,看到了老人和家人。原告巴殿民说今天晚上得手术,你们走吧。可起诉书中,原告到处说谎,欺骗法庭,试想:1、一位1米90在健身馆工作的健身教练,如果他不同意,阻拦不让我们进屋,我们能进得去吗?2、巴振扬老人如果不认识我们,能问我爸好吗?3、如果发生了争执,声音极大,巴焕尧怎么会说没听见呢?4、巴殿民的笔录可以证实我们没说任何人的婚姻问题。至于原告说谎的居心,应该是路人皆知了!鉴定意见明确说巴振扬老人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性脑出血,明显与我们无关。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巴振扬见到我们后有什么情绪变化,也不能证明他的死亡与我们有任何关系。对于巴振扬老人的突然离世,我们与其家人一样也感到非常痛心和惋惜,事后我们到原告家里对老人进行了吊唁。但是我们认为,巴振扬老人的死亡是自身的高血压疾病所致,应该是一种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对此,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赵卫宇、杨君、高锐答辩意见与韩玉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等四人系死者巴振扬子女,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许,四名被告为找原告巴殿玉,来到死者巴振扬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沿江小区2号楼4单元3楼右门的家中。死者巴振扬的孙子巴焕尧开门后,称爷爷巴振扬不在家。四被告进入屋内等候巴振扬。20分钟后巴振扬从外返回家中,四被告在屋内与巴振扬闲聊不久。巴振扬突然发病,于2012年9月9日10时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13时20分,被医院判定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3级(极度危险组)、吸入性肺炎、继发性癫痫。2012年9月11日,四原告向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延江街派出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死者巴振扬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延江派出所委托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巴振扬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公安分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2)尸鉴字第C04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巴振扬,系高血压性脑出血,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2012年10月15日,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市昌)公(其他)鉴(法医)字(201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巴振扬系高血压性脑出血,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可为诱发因素。四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判决四名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总计人民币190,973.92元(医疗费1,641.43元;护理费205.54元;交通费1,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88,982.85元;鉴定费7,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13,930.60元;火化冷藏费10,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四名被告对巴振扬的死亡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种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当被告的行为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有一个要件不符合时,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损害结果来看,四原告的父亲巴振扬在与四被告唠嗑过程中,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损害结果存在。从损害行为来看,四原告主张“四名被告因巴殿玉和张秀芹的婚姻之事与巴振扬发生争执,并且声音极大。当场巴振扬身体出现抽搐,拨打120后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巴振扬脑出血、疝等,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20分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四名被告与巴振扬发生争执及发生肢体接触等存在侵权损害行为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确认。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损害行为,故“损害行为”这一要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对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因四被告并不存在损害行为,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亦丧失了存在基础。综上所述,四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从巴振扬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的事实,以及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尸鉴字第C04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市昌)公(其他)鉴(法医)字(201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认定,情绪激动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来看,四被告在与死者巴振扬唠嗑过程中,明知巴振扬身体患有疾病,且年事已高,未能考虑到实际情况,从而导致巴振扬情绪激动,突发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四被告存在明显的过失行为。为此,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导致巴振扬死亡的与其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四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1,641.43元、护理费205.54元(一级护理1天×102.77元),上述款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50.00元(1天×5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1,205.00元,该笔费用中有正规票据205.00元,予以支持。1,000.00元无正规票据,且为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88,982.85元(17,796.57元×5年),丧葬费17,09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能够确定,但原告要求明显过高,故对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7,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火化、冷藏、纸棺、洗像、复印及购买丧葬用品等费用10,06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为办理丧葬事宜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13,930.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说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35,983.32元。四被告应共同赔偿的数额为13,598.33元(135,983.32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韩玉、杨君、高锐、赵卫宇共同赔偿原告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死亡赔偿金88,982.85元、丧葬费17,098.50元、护理费205.54元、医疗费1,641.43元、鉴定费7,800.00元、交通费205.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35,983.32元的10%,即13,5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4956.9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争论是巴振扬死亡的诱因。相关人员误工费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过低。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玉、杨君、高锐、赵卫宇在二审时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四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四名被上诉人与巴振扬发生争执及发生肢体接触等存在侵权损害行为的情况,即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损害行为,故“损害行为”这一要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表述为补充责任,应予纠正)亦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相关人员误工费应予支持,因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此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过低,因赔偿责任应与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上诉人巴殿民、巴殿玉、巴晓兰、巴晓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