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与黄文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黄文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明。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黄文池。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城)与被告黄文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贸城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黄文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贸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并交由被告签名,但被告收到后未及时交还公司。因此,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正常支付被告平时加班工资,即使存在平时加班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至2012年3月前的加班工资支付要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依法应当由被告就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关年休假加班工资,其中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公司已以年休假补贴的方式发放给被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公司也在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费时,以增加一个月工资的方式发放给被告,故无需再行支付。为证明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将续签劳动合同交由被告签署,但被告未予签名并交还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未经被告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援引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续签有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平时加班工资原告正常发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为证明年休假工资已发放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公司制作的2011年度员工年休假补贴表和劳动合同终止补偿费计算表;为证明本案争议业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柯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黄文池答辩称:2012年4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实行“四班三倒”即两天白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每班工作八小时的工时制度。法定节假日公司未安排被告休息,也未按规定给予被告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34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5元、年休假工资3091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原告主张发放被告的工资金额无误,但工资表反映的明目不实,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1600元。因此,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发放的1125元2011年度休假补贴和1600元2012年度休假工资,不是年休假加班工资,分别是年终奖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提供的员工年休假补贴表,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费计算表,其中备注的所谓“增加一个月工资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等”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也不予认可。为证明2012年4月14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主张为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明原告以精简人员为名辞退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公司办公室发送被告的通知书以及由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主张为原合同期满后续签的劳动合同,被告否认签订的事实,主张为原告事后编造;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关工资报表、休假补贴报表以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费计算报表,被告否认报表明细项目,但承认报表反映相应款项金额的事实发放。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中承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持有不同意见。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确认其证据能力,但对其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同年6月1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作岗位公司实行两天白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每班工作八小时的“四班三倒”工时制度。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以部门精简以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告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次日后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原告出具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写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也借此印证公司曾要求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按照被告上年度160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在公司一年十一个月的工作年限,计算给予被告二个月3200元的补偿费。另,给予增加一个月工资1600元,共计4800元。被告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分别在计算报表签名栏签名。该报表落款备注有“增加一个月工资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等”字样。对此,被告虽认可相应款项的支付事实,但否认报表中备注内容,主张为原告事后添注。就此,本院认证认为,报表备注内容为统一打印字体,根据其排版、字迹,无明显添加痕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事后添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就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发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主张为2011年度员工年休假补贴报表,以证明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对此,被告虽承认报表体现金额的收取,但否认报表的真实性,主张为年终奖金。就此,本院认证认为,该报表反映数据项目单一且未经款项受领员工签名,其证明力本院不能确认。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平时加班工资正常发放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员工工资报表。根据报表细目,每月均有加班费项目。其中2012年1至12月,被告每月有540元至960元不等金额的加班工资。对此,被告质证认可每月工资报表反映相应金额的领取,但否认报表体现加班费项目明细,主张为原告事后编制。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该工资报表虽未经受领员工签名,但报表针对岗位全体员工编制,其工资总额有多项细目组成,综合计算得出,难以凭空编造形成,且被告劳动仲裁中提供的2013年2月份工资报表,同样有加班费细目存在。因此,就该工资报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本案原告根据被告保安特殊工作岗位,实行两天白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每班工作八小时的“四班三倒”工时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其每八天轮班循环,每班工作八小时计算,其累计工作时间与法律规定每周不超过44小时工作时间相当,且根据2012年1月以来的工资报表反映,原告每月也发放被告一定金额加班费。因此,被告另再要求支付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有提出安排被告调休的依据,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计算支付。计算超过被告主张的数额,依法限于被告请求的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根据工作满一年享有年休假的规定,被告可享有五天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因根据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计算补偿费时有关“增加一个月工资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等”的备注说明,其2012年度年休假加班工资已享受,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关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对此,原告虽举证有主张为2012年度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未经由被告签名,合同尚未成立。有关已交由被告签名,被告未及时签名交回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此后出具被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有关“不再与你续签新一年的雇佣合同”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起算时间,依法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文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91元。二、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文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503元。三、驳回被告黄文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