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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咸渭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咸渭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西安机务段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任某某、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王某某以给张某某之女戴某某进西安市地铁公司工作为由,收取张某某1200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30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一次性转入王某某帐120000元,王某某承诺6月份让戴某某去地铁公司报到上班,若办不成120000元如数退还。2011年9月28日先后两次又给王某某帐户汇款建档费2650元及服装费750元,支付体检费162元。因戴某某至今未上班,2012年6月张某某要求退款,王某某于2012年9月1日退还65000元,现剩余58560元未退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退还55000元及建档费、服装费、体检费共计3560元,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8日王某某给张某某写的收条二份;2011年5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9月28日张某某给王某某转帐凭证三份,体检票据一份,欲证明王某某以为给孩子办工作为由收取张某某120000元,后因工作未办成经张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仅退还65000元,现剩余58562元未归还。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5月张某某表姐龚文灿与王某某是同一个单位职工,当时找到王某某让在西安市地铁公司给张某某女儿按排工作,王某某找到邹某某让其帮忙办理。2011年5月30日张某某将120000元全部打到王某某帐上,同日王某某将其中一部分55000元现金交给邹某某。2012年9月份因所办工作迟迟未落实,邹某某将委托办理此事的马某某举报,马某某因涉嫌诈骗数额达100万多元,被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拘留,并依法逮捕。王某某认为是邹某某、马某某诈骗钱财,张某某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5月30日、2012年6月8日、2011年9月30日邹某某给王某某书写收条三份,欲证明邹某某先后三次共证收到王某某给的款项198230元。二、咸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一份,欲证明王某某也上当受骗,应当由邹某某返还张某某的钱财。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王某某质证表示认可,但是收这么多钱是经过双方协商的,钱给了邹某某应该由邹某某归还。经合议庭评议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足以证明王某某收到钱款,并且王某某也表示认可,应当予以退还,关于王某某与邹某某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张某某质证认为该收条、起诉书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该组证据邹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张某某经表姐龚某某介绍,找到王某某给其女戴某某办理西安市地铁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由张某某给王某某120000元办理此事,2011年5月18日王某某给张某某书写120000元收条一份,2011年5月30日张某某一次性给王某某帐户转入1200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28日先后两次又给王某某帐户汇款建档费2650元及服装费750元,后戴某某体检花费162元。因戴某某至今未上班,2012年6月张某某要求退款,王某某于2012年9月1日退还65000元,现剩余58562元未退还。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以给原告张某某之女戴某某帮忙找工作为由,收取张某某123400元,其行为于法无据,王某某仅退还了部分款项,现剩余58562元未退,被告王某某收取张某某58400元及体检费162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58562元的讼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交证据证明钱款交付邹某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论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58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贾芳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沧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