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翠华与被告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华,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胡翠华,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斌,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人保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胡翠华与被告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华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龚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华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龚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行驶至六合区沿江高等级公路十字路口时,和胡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胡翠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斌负主要责任,胡翠华负次要责任。经查,龚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事后双方关于事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5622.4元。被告龚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25分许,龚斌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沿江高等级公路与金江公路十字路口时,与胡翠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胡翠华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龚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翠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翠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L2压缩性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3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翠华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翠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胡翠华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胡翠华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胡翠华事故发生前在南京聚星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斌垫付了医疗费26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施救费100元(胡翠华电动车施救费)、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合计30860元(小数点已略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翠华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报销了医疗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损失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龚斌对此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聚星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胡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胡翠华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6610元(小数点已略去),扣除掉已报销的5000元,实际数额为21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29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9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费收据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护理费2550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60天(90-30)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为3000元,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5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360元(150天,2872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基本工资认定为5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29677×0.2×20),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工厂上班,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此项费用为100元。以上胡翠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238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龚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翠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翠华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0100元;原告胡翠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损失13230元(11610+540+1080)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根据事故责任赔偿7871元(13230*0.85*0.7);原告胡翠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部分损失29058元应根据事故责任事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20340元(29058*0.7);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翠华各项损失148311元;被告龚斌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13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斌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3086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胡翠华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29471元此款返还给被告龚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翠华人民币148311元(其中扣除出2947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龚斌);二、驳回原告胡翠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88元,由原告胡翠华负担1016元,被告龚斌负担23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龚斌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