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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金仙、王小毛与刘永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仙,王小毛,刘永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金仙,农民。原告:王小毛,农民。被告:刘永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负责人:王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仙、王小毛与被告刘永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仙、王小毛、被告刘永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仙、王小毛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永肖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4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人民大道与东海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人民大道自西往东由原告王小毛驾驶的甬残E038号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残疾车驾驶人王小毛、乘车人王金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金仙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41元。原告王小毛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1元。另,原告王小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甬残E038残疾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永肖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小毛负次责,原告王金仙无责任。被告刘永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金仙的损失为医疗费3005元、门诊费36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8891元;原告王小毛的损失为医疗费319元、门诊费12元、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25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永肖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金仙、王小毛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门诊病历2本、诊断报告3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6份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门诊就诊卡7份、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其中原告王金仙花去医疗费3040.96元,原告王小毛花去医疗费331元的事实;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车损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王小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事实;④宁海县城关北门电镀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及工资数据明细表6份,以证明原告王金仙工资收入月薪2800元及误工2个月的事实;⑤宁海县第一医院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王金仙休息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⑥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支出交通费8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肖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肖已垫付了2000元,该款应予返还。被告刘永肖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过高、应酌情核减,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以40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刘永肖、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以40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刘永肖、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小毛未住院,交通费应酌情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肖、人民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两被告关于酌情核减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酌定为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王金仙受伤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40.96元。原告王小毛受伤后经门诊用去医疗费331元。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永肖,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肖已垫付事故赔偿款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车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王金仙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月)、交通费50元,合计8780.96元;原告王小毛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31元、残疾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2331元。两原告的损失均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永肖已垫付的款项,两原告同意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仙交强险赔偿金8780.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毛交强险赔偿金2331元;三、驳回原告王金仙、王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