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方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方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邢某,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方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18,060.8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的金额不某。1、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天,共4,906元;2、营养费,请求法庭酌定;3、护理费,应当为(88+90)×50元/天即8,90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根据10元/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户籍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486.80元。被告方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2年6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方某驾驶粤B×××××号轿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西乡兴业路嵩通城路段与周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自行车损坏,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04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甲对此事故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方某本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8日出院;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8月14日再次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8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住院期间(2012.6.19-2012.9.19)及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6、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6,261.03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方某支付。7、伤残等级情况:2012年9月1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293.3元(1,600元/天÷30天×268天),被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天÷3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共92天,共4,906元。原告主张工资按照1,6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共92天,误工费应为4,906.7元(1,600元/天÷30天×92天)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400元【50元/天×(88天+180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共8,900元【50元/天×(88天+90天)】。根据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出院后三个月,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900元【50元/天×(88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某费1,000元。被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为9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1.88×20%×20年=162,967.52元。被告对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户籍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48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工作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所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0,741.88元/年×20%×20年=162,967.5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某甲损失共计230,335.25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26,261.03元,其他费用204,074.22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10,335.25元由被告方某承担,该款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并承担。被告方某已支付医疗费16,26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04,07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4,074.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人民币204,074.2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方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张 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误工费4906.7元(1600元/天÷30天×92天)2营养费2000元酌定3护理费8900元50元/天×(88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5交通费9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8医疗费26261.03元已支付(其中被告一支付16261.03元,被告二支付10000元)合计230335.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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