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许爱民,宋文权,原审反诉第三人)高振江,赵大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宋文权,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第三人)高振江,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许爱民,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大伟,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9日5时38分许,许爱民乘坐高振江驾驶的冀DC42**号三轮汽车行至邯郸市东环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和赵大伟驾驶的冀DL81**号轿车相撞,造成许爱民、高振江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高振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大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爱民无事故责任。冀DL81**号轿车的车主是宋文权。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DC42**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是高振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许爱民受伤后,于2011年6月19日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0927.35元。2011年7月6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显示,许爱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期间三个月。许爱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高飞、XX飞,高飞系邯郸开发区重庆酒楼员工,月工资为1200元,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自2011年6月19日护理许爱民未上班,停发本人工资。XX飞系邯郸开发区现代装饰经销部员工,月工资2700元,自2011年6月19日至7月6日因护理许爱民未上班停发工资。2011年9月23日邯郸县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许爱民于2009年11月到公司任仓库保管兼勤杂工作至今,月工资2000元整,2011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停发本人工资。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许爱民伤残为十级一处,定残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许爱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赵大伟受伤后,于2011年6月19日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635.4元。2011年7月1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大伟6月份工资4382元整。赵大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周亭,2011年12月9日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周亭月收入1510元。赵大伟另外主张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查明,2011年7月4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高振江名下冀DC42**号三轮汽车车损为1330元;2011年7月9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宋文权名下冀DL81**号轿车车损为13050元。原审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C42**号三轮汽车和冀DL81**号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公司承保车辆的事故相对方的合理损失。关于许爱民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伤情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10927.35元;2、许爱民本人误工费6133.33元(2011年6月19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9月21日定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4、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5、护理费:XX飞月工资2700元,护理费为17天×90元=1530元,高飞月工资1200元,护理费为91天×40元=3640元,合计为5170元;6、许爱民残疾为十级一处。许爱民长期居住邯郸县尚璧镇南井寨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爱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4239.4元;7、伤残鉴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许爱民受伤造成残疾,给许爱民今后生活造成一定不便,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考虑许爱民伤情和生活实际,酌情确定300元;高振江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为:医疗费336元、车损133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赵大伟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伤情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5635.4元;2、护理费7天×50.3元=35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4、营养费7天×30元=210元;5、误工费4382元÷30天×7天=1104.7元;关于许爱民赵大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宋文权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为:车损1305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爱民医疗费10927.35元、误工费6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5170元、残疾赔偿金142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130.08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振江医疗费336元、车损13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以上合计21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赵大伟医疗费5635.4元、护理费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104.7元,以上合计7652.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宋文权车损130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元、反诉费257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509元,高振江承担1509元,赵大伟承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宋文权财产损失130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文权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冀DC4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亦认可对该车辆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审查明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宋文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称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宋文权的车损的上诉主张,因冀DC42**号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宋文权及本案另一当事人赵大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原审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限额12200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本院依法将责任主体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大伟医疗费5635.4元、护理费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104.7元,以上合计7652.4元;三、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文权车损13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