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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刑执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文才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执字第00846号罪犯李文才,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1000元。同案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罪犯李文才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才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才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文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天  炜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云代理审判员 李  建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宏葆(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