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康胜燃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胜燃料有限公司,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杭州康胜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标。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原告杭州康胜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金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3月间,被告因经营急需与原告商定借款130万元,被告言明该款是临时救急,事后立刻归还。原告按约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26日交付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4日又交付借款100万元。而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归还50万元,于2012年6月8日归还1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5万元,于2013年2月21日归还5万元,合计已归还7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3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系企业间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但是被告同意归还6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康胜燃料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