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睿杰化工经销处与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睿杰化工经销处,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莱州市睿杰化工经销处。负责人陈军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恩钧,原告职工。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义,董事长。原告莱州市睿杰化工经销处与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睿杰化工经销处的负责人陈军强、委托代理人方恩钧、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相继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至2013年7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6316元,由被告签收的收货清单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36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是我公司租赁给烟台东嘉公司经营期间形成欠款,该货款经查询不属实。东嘉公司在经营期间欠货款不止原告一家,现在已经接到诉状6家,已经审理了4家,据统计还有150万元的欠款尚未起诉。我公司与烟台东嘉公司有一个案子,是我们追偿承包费和在承包期间的货款。根据他们的经营情况,我们采取了终止合同的措施。因账户被查封,现在的已经无法经营了,现在我公司已经面临破产,无法应对这些诉讼,我方要求法庭把现在账户上的款项根据欠款情况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睿杰化工经销处从事零售(禁止储存)第3.1、3.2类(不含成品油)、第5.1类、第8.1类、8.2类危险化学品。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工业盐、工业蒸馏水、工业硝酸等产品。被告每次购买原告的货物,均由其经手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仲星卫、齐大庆等人签字的销售单以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发生的业务已开增值税发票的为96156元,尚有未开增值税发票的3056元,被告已累计通过银行或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62896元,被告尚欠货款36316元,要求被告给付。经质证,被告认可销售单上签名的人员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主张上述债务是在烟台东嘉公司租赁经营期间产生,对于增值税发票是否收到及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并主张原告与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交付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到税务部门核实,均已认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就其主张原告与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事实提交证据。被告认可烟台东嘉公司在租赁期间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证人齐大庆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烟台东嘉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发生,并认可烟台东嘉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是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因此,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业务额,向本院提交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单。经当庭质证和到税务部门核实,被告已对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且认可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总的业务额。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工作人员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2896元,被告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额为已开具发票数额96156元,加上尚未开具发票的3056元,共计99212元,兑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数额6289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16元未付。该款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年7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市睿杰化工经销处货款363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额36316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74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