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4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如家快捷酒店230房间内,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未出庭证人冯某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维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